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80號
TNDM,109,金訴,280,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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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緝字第202號等判決在案,故此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與林昇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確定)、曾淙泰(所涉詐欺等案 件,業經同上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均自民國 107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安佐 」、「海豚」、「大發」等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甲○○、林昇峰曾淙泰與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07年4月13日19時10分許,撥打通訊電話予乙○○,假冒為網 路瘋狂賣家人員,佯稱:乙○○之前購買商品時,內部人員作 業疏失誤設為20組商品,將被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04月13日22時25 分許至同日22時37分許之期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合計11萬7000元)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莊雅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38分許,搭載曾淙泰至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彰基店,由林昇鋒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曾淙泰,再由曾淙泰持之分別 提領6萬元、7萬9000元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昇 鋒,由林昇鋒將款項交付予「大發」,再由甲○○交付5000元 報酬予林昇鋒及提領金額之1.5%予曾淙泰作為酬金。嗣乙○○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林昇峰曾淙泰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52號)偵查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翻 拍照片。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5864號函 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所為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林昇峰曾淙泰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2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斟酌被告本案之行為責任,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詐騙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實 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參與之情節、所獲利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83頁 ),依據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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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