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宏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成年人,因不滿丙○○向其催討欠 款甚急,乃與吳明勳(已另案判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林○夆(原名林○修已另案判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亦可預見以鐵器重擊人之頭部有發生死亡之可能 ,於民國88年4 月12日晚上9 時許,由吳明勳、林○夆、鄭 家元、徐君沛、張淙杰乘坐由謝忠義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南市 米堤大舞廳門口對面,甲○○及綽號「樂仔」之不詳姓名男子 已在該處等侯,甲○○並對吳明勳說到現場要教訓丙○○一下, 並委託吳明勳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與丙○○,後來徐君 沛及張淙杰就坐上甲○○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一同出發 至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林○夆、吳明勳等人到達該路 口時,甲○○已駕駛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停於該處斜對面路口, 吳明勳命鄭家元留在車上,並命林○夆與其一起下車。吳明 勳下車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丙○○至該處拿錢,約十分鐘後, 丙○○獨自一人騎機車前來,吳明勳將錢交給丙○○後,隨即掌 摑丙○○耳光一下,丙○○出手欲抵抗,林○夆即持機車大鎖一 把毆擊丙○○頭部,致丙○○人車倒地,吳明勳又踢丙○○身體一 下後,吳明勳、林○夆、甲○○等人始乘原車逃離現場。丙○○ 被打受傷後,造成硬膜外出血,延至同年4月17日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少年林○夆於少 年法庭審理時供述及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0 號案件(下稱 另案傷害致死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明勳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中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徐君沛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中警詢、偵查、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鄭家元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中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張淙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忠義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施宏仁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中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 中之證述、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8)法醫所醫鑑字第0395號鑑定書等資料,為論罪之依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8年4 月12日晚上8、9時許在臺南市永 華路、育平路口前幾個路口交與吳明勳金錢,並駕駛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君沛及張淙杰至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的欠 款事宜乃案外人林煒能積欠施宏仁,而林煒能麻煩吳明勳去 送錢,施宏仁麻煩丙○○去收錢,被告跟本件的債權、債務根 本沒有關係,何來被告不滿丙○○向其催討欠款之事。當晚是 吳明勳約被告要出去遊玩或唱歌,臨時向被告借了1 萬多元 ,說要拿錢給別人,被告才借款給吳明勳,因為吳明勳所乘 坐的計程車搭載人數甚多,吳明勳才請被告搭載徐君沛、張 淙杰至現場,待還款完之後才要一起出去遊玩或唱歌,所以 被告才會出現在現場。至於事後因為發生命案,被告因與林 煒能為朋友關係,且有車方便搭載碰面,才想說一起幫忙處 理該案命案,畢竟是因為林煒能要還款給施宏仁而導致,跟 被告其實沒有關係。少年林○夆在案發當日根本沒有見到被 告面,也沒有跟被告為任何交談,何來被告教唆少年林○夆 教訓死者丙○○?依吳明勳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是因為當天 吳明勳等候丙○○時間過久產生不滿,才對丙○○動拳教訓,少
年林○夆見狀才持機車大鎖敲丙○○頭部,而導致本件命案, 與被告無關。至於吳明勳當初供出被告,應該是想把責任都 推卸給被告,以求自保,從吳明勳歷次供述,可以看出他供 述不一,且與其他共同被告或關係人或證人供述均不一致。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謝忠義、吳明勳、少年林○ 夆、鄭家元、徐君沛、張淙杰、施宏仁、林煒能(改名乙○○ )之證述可查,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395號鑑定可憑,下列事實,均 足以認定:
⒈吳明勳於88年4 月12日晚上8、9時許,與少年林○夆、鄭家元 、徐君沛、張淙杰自臺南市歸仁區乘坐由謝忠義駕駛之計程 車在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前幾個路口,與駕駛白色自小 客車搭載「樂仔」之被告見面後,由被告交錢與吳明勳。被 告旋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同車之「樂仔」及徐君沛、張 淙杰,吳明勳則與少年林○夆、鄭家元搭乘原計程車,先後 至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兩車分停於斜對面路口,由吳 明勳聯絡丙○○到場拿錢。
⒉兩車之人僅吳明勳、少年林○夆下車在該處等待被害人丙○○騎 車到場,吳明勳於交錢給丙○○後,旋毆打丙○○胸腹部,少年 林○夆則持機車大鎖一把毆擊丙○○頭部,致丙○○受傷倒地, 吳明勳、少年林○夆與甲○○等人即乘原車離開現場。 ⒊丙○○被打受傷後,離開現場就醫,因硬膜外出血,延至同年4 月17日不治死亡。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明勳於另案傷害致死案警詢、偵查及法 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與丙○○有債務糾紛,亦與吳明勳 、少年林○夆就傷害致死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然查: ⒈證人吳明勳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中就關於被告是否參與本案 犯行部分曾有下列陳述:
①於88年4月21日之警詢供稱是朋友林煒能叫我先拿12,000元至 臺南市找丙○○,拿錢給他,我就叫少年下車拿錢給丙○○,我 坐在車上,後來看見少年與丙○○2人在打架等語(見警卷第1 5~16頁)。
②於89年2月19日之偵查陳稱:是被告叫我拿2萬元還給丙○○, 我與少年林○夆下車,我將錢還給丙○○後,少年林○夆就毆打 丙○○了,少年林○夆說他看不爽丙○○等語(見偵二卷第11~12 頁);於89年3月9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叫我拿錢2萬元去還 丙○○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
③於89年3月27日審理中供稱:是被告叫少年林○夆打丙○○。(
有多少人至永華路、育平路口)只有我與少年林○夆2個人坐 計程車去的。至於被告等人之後有無去現場,我不知道。因 為丙○○向被告討錢,太過分了,所以被告要少年林○夆稍微 教訓一下丙○○等語(見訴字390號卷第5~7頁);於89年4月1 7日審理時供稱:我們5人坐該台計程車到達「都江堰」時, 被告叫我拿錢給丙○○,並告訴少年林○夆,等我拿錢給丙○○ 時,要林出手打丙○○等語(見另案傷害致死案院卷第17頁) 。
④證人吳明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朋友林煒能託我拿錢給 丙○○,因為我已經花掉而不夠錢,當日才跟被告借錢,那一 天我們要出去玩,所以跟被告說我要拿錢還給人家,叫被告 跟車在我後面。被告不知道我借錢是還給丙○○,被告沒有叫 我打丙○○,也沒有叫少年林○夆打丙○○。是因為我要跟被告 出門,我一直打電話,丙○○說他快到了,我等太久,不高興 ,我才打他一下,是少年林○夆拿機車大鎖打丙○○,沒有人 叫少年林○夆打丙○○。我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之警詢、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叫我拿錢給丙○○、被告叫少年林○ 夆等我拿錢給丙○○時,要出手打丙○○等語並非事實,因當時 頭昏昏的,很憤慨,而且少年林○夆要拖被告出來,才這樣 說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74~276、284~289頁)。 綜上,證人吳明勳關於約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委託者 是「林煒能或被告」、毆打丙○○是否「兩車之人事先出於預 謀即由被告預先要求吳明勳為之」或「現場少年不爽丙○○而 臨時起意」先後陳述不一。則其上開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中 供述主謀為被告究係為真或有因恐自己遭受刑事訴追及面臨 重罪壓力推諉卸責之目的,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 ⒉證人林煒能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之警詢證述:因我欠丙○○的 老闆施宏仁錢,打電話施宏仁時,是丙○○接聽,我就告知丙 ○○我已託友人(指吳明勳)拿錢至臺南市,到時候朋友會再 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 欠施宏仁錢,當時是我有事,我事前拿錢給吳明勳,因為我 要聯絡施宏仁有時也聯絡不到,我說叫吳明勳拿給施宏仁, 叫吳明勳也跟他聯絡一下,我只記得要還給施宏仁錢,當時 打電話給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60~263、266頁) 。核與證人施宏仁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中警詢證述:丙○○是 在88年4月12日晚上9時30分外出10分鐘左右,在外面打電話 回住處給我說他被人打傷了,據丙○○所述的舊衣回收地方, 在永華路右轉育平路斑馬線附近有看到丙○○放在機車之安全 帽掉落在該附近,有看見血跡及在斑馬線上有機車所遺留的 油漬。我沒有叫寶偉去拿錢,吳明勳我不認識,但我知道林
煒能要拿錢給我,林煒能欠我12,000元,林煒能也認識寶偉 ,後來我才知寶偉是要去拿錢(見警卷第39~40、43~45、57 頁)。則依證人林煒能、施宏仁之證述,顯係施宏仁與林煒 能間之債款,亦無催討情事。則證人吳明勳證述因丙○○向被 告催款,受被告之託前往並為教訓一情,即有可疑,無法遽 採。
⒊又觀諸證人即少年林○夆下列之證述:
①於88年5月10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們5人一同上了計程 車到五期育平路口,碰到另2個年長的人,那是吳明勳的朋 友,張淙杰及徐君沛改搭他們的車至案發地,我們在那裡等 丙○○。吳明勳就跟我說等一下,他若拿錢給丙○○,就叫我持 大鎖打丙○○。我不知道吳明勳為何叫我打丙○○,他只叫我丙 ○○,也沒叫我打死者和部位等語(見少調卷第33~35頁)。 ②於88年5月21日警詢時證述:當晚9時多,由吳明勳招呼一輛 計程車搭載至臺南市○○○○區路○○○○○○○號「樂仔」(只知道姓 王)見面,徐君沛、張淙杰轉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我們 跟隨該自小客車行至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下車,待丙○○ 騎機車到達現場,吳明勳問鄭家元誰要「下手」,鄭家元在 吳明勳面前命我「下手」毆打丙○○,我拿出隨身攜帶之機車 大鎖朝丙○○後腦及背部揮打,吳明勳亦同時朝丙○○腹胸毆打 ,之後丙○○應聲倒地,我再用腳踢丙○○肩背後,我們即分乘 原車離開現場到臺南市「冠天下KTV」會合,吳明勳另叫一 部計程車返回吳明勳家後,各自離去等語(見警卷第31~32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這件是徐君沛叫我們出去的,要去 教訓丙○○一下,不知道最後會這樣。吳明勳說他如果有拿錢 給對方,叫我教訓他一下。在另案傷害致死案件筆錄(89年 4月17日)說他們說要教訓人的「他們」是指吳明勳,不是 指甲○○跟「樂仔」。不知道本案之實際上債務人、債權人是 誰,也不知道吳明勳給對方的錢從哪裡來的(見本院訴緝卷 第246、248、251~252頁)。
則證人即少年林○夆均證述是吳明勳開口要少年林○夆教訓丙 ○○,且未曾表示係被告告知少年林○夆要教訓丙○○一情,此 與證人吳明勳另案所述「被告要少年林○夆稍微教訓一下丙○ ○」、「被告叫我拿錢給丙○○,並告訴少年林○夆,等我拿錢 給丙○○時,要林出手打丙○○」等語,亦不相符。 ⒋參以當日亦在計程車上之鄭家元於警詢供稱:當日我們跟隨 被告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吳明勳先下車 ,待丙○○騎機車到達現場時,吳明勳叫我也下車,但我沒下 車,後來吳明勳就命少年林○夆下車,等了約10多分鐘後,
丙○○騎車出現在現場,吳明勳先拿錢給丙○○,之後吳明勳和 少年就開始圍毆丙○○身體,約10幾秒吳明勳和少年打完後上 車,我們即分乘原車離開現場。案發當日是吳明勳說要帶我 們到臺南市的KTV唱歌,結果沒有唱歌就發生事情。(見警 卷第57~61頁);於另案傷害致死案審理時證述:徐君沛打 電話找我至歸仁公園,後來去吳明勳家,吳明勳說要去臺南 玩,在一個不知名的地方,他們說要拿錢給人家。吳明勳要 我下車陪他,過了一段時間,我叫少年林○夆陪他,後來死 者來了,他們拿錢給死者,並打死者等語(見訴字390號卷 第25頁)。則依鄭家元所述,當晚是因鄭家元不下車,吳明 勳始改由少年林○夆下車陪同拿錢給丙○○,則少年林○夆下車 陪同吳明勳拿錢給丙○○顯屬當場之臨時決定,亦與吳明勳所 述「被告要少年林○夆稍微教訓一下丙○○」、「被告叫我拿 錢給丙○○,並告訴少年林○夆,等我拿錢給丙○○時,要林出 手打丙○○」之預先決定等情不符。
⒌另當日轉搭乘被告自小客車之徐君沛、張淙杰之證述: ①徐君沛於88年6月1日警詢證述:我心裡想那時已經是晚上9點 多了,要出去絕非好事,可能是要外出打架,我們坐計程車 到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那時有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 吳明勳說計程車太擠了,要我和張淙杰去坐那輛白色車,駕 駛該輛車之人將車開到下一路口迴轉至永華路、育平路口, 與原乘之計程車停相對方向。駕車的人叫宏仔,坐前座之人 叫樂仔,真實姓名不知道,車上的人都沒說什麼,我只和張 淙杰聊天等語(見警卷第64、65頁)。於88年7月2日少年法 庭訊問時證稱:我們4人和吳明勳上計程車至臺南市育平路 口,就有一輛白色轎車過來,我就和張淙杰改搭那台白色轎 車,過不久我就看見少年及吳明勳2人在育平路口和被害人 拉車,少年手持大鎖打對方,吳明勳則用手在揮。我不知道 他們為何打被害人等語(見少調卷第73~75頁)。於89年10 月12日偵查中證述:不知道丙○○欠被告多少錢,不知道被告 與吳明勳、少年要去打丙○○,不知道少年與吳明勳為何要打 丙○○,事後才知道吳明勳要拿錢還人家,不知道丙○○與被告 有何糾紛,被告載我們去(案發現場)時都沒有講話等語( 見偵三卷第46~47頁)。
②證人張淙杰於88年6月1日警詢證述:我與徐君沛、鄭家元、 少年在吳明勳家,吳明勳提議去唱歌,並招呼1輛計程車往 臺南市五期重劃區方向行駛,在臺南市米堤舞廳附近一處路 口與二名駕駛自用轎車之男子見面,徐君沛邀我同坐上該輛 轎車,隨該計程車行駛至前一路口,我們四人坐在車上並未 下車。(問:據少年於警詢坦承,吳明勳問鄭家元由誰下手
,復由鄭家元命少年下手毆打丙○○,你是否知情?)答:我 不知道。搭乘計程車至案發現場時,只有吳明勳告訴我們說 是去唱歌等語(見警卷第70~71頁)。於88年7月2日少年法 庭訊問時證述:我看到吳明勳拿東西給對方,後來少年就打 對方,我聽那兩位身材胖胖的人(指被告及樂仔)說那是拿 錢。我看到少年打對方的後腦部,吳明勳是打對方的前面等 語(見少調卷第78頁)。
則證人徐君沛、張淙杰均證述不知吳明勳、少年為何打丙○○ ,不認識被告跟樂仔,亦未證述於前往案發現場過程中有何 見聞被告曾要吳明勳或少年毆打丙○○、被告與丙○○有何債務 糾紛等情。
⒍此外,證人吳明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與被告一起約出 去玩,是受林煒能所託要還錢給丙○○,因為將林煒能交付的 錢花了部分,始向被告借錢,但被告就還錢對象為丙○○、毆 打丙○○一事均不知情,是因為我等太久不高興,我才打他一 下,是少年下車拿大鎖打他。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供出被告, 是當時我暈暈的,為了(被起訴傷害致死)這件事我已經夠 憤慨了,太生氣了,所以亂回答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76 、278、286、288~289頁),亦與其前開另案傷害致死案件 中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而其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中係涉案 之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前後矛盾,而有明顯瑕疵 存在,亦未能與證人林煒能、徐君沛、張淙杰、鄭家元、少 年林○夆所述相符,則其證述係被告不滿丙○○催款而要求教 訓之陳述,尚難認具可信性而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欠缺證據認定被告與吳明勳、少年林○夆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合致, 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 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 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 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 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 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五㈡所述,難認被告因不滿丙○○催款而於事前要求吳明 勳、少年林○夆教訓丙○○。至被告雖駕車搭載樂仔、徐君沛 、張淙杰與吳明勳、少年林○夆、鄭家元所搭乘之計程車先
後到達現場,然於現場亦僅吳明勳、少年林○夆下手對丙○○ 為毆打行為,其餘被告等人均在車上觀看,別無其他積極加 入傷害丙○○之舉措,亦未有何任何吶喊叫囂、揮舞手足、推 擠拉扯、鼓動造勢,或其他在場壯大或鼓舞吳明勳、少年林 ○夆聲勢之作為,實難僅以被告同前往現場,並在對面車上 觀看,案發後亦有與林煒能等人參與案件之處理,而逕認被 告與吳明勳、少年林○夆2人有共同傷害丙○○之默示表示,或 為助勢之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傷害致死人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表: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卷宗名稱 簡稱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8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52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74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少調字第450號卷宗 少調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0號卷宗 訴字39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