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南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孫健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769、1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虹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虹南、孫健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詎李虹南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在 臺南市佳里區某鐵皮屋內,向綽號「翔仔」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借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2顆而非法 持有之。嗣李虹南因缺錢花用,於109年4月6日19時許,在 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鄭仔寮橋頭,將上開具殺傷力槍、 彈充作擔保品質押予孫健,向孫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孫健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 槍、彈,並將槍枝藏放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8住 處廚房櫃子內,子彈及彈匣則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前拖車駕駛艙內。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辦李虹南販毒案,對 李虹南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虹南持有槍枝,並將槍枝質押 予綽號「阿爸」之男子,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拘票於109年5月26日將李虹南查緝到案後供述有將手槍1 支及子彈2顆以3萬元質押予孫健情事,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於109年7月24日10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仁德店卸貨處,對孫健所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
曳引車執行搜索,在前拖車駕駛艙扣得彈匣1個及子彈2顆, 復於同日12時25分許,由孫健帶警至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3樓之8住處廚房櫃子取出手槍1支扣案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 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7至108、115至11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 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 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虹南、孫健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 不諱(李虹南部分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警二卷第4至5頁、 13769號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4、166、171至172頁 ;孫健部分見警一卷第5至7頁、13769號偵卷第13至16頁、 本院卷第106、142、147頁),二人自白互核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4日偵查報告(他卷 第5至26頁)、李虹南手機內LINE好友孫健之大頭貼及李虹 南與孫健於109年4月6日、7日、14日、15日、16日、20日、 23日、27日、2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4頁 )、孫健與李虹南於109年7月2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一卷第25至26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警一 卷第27頁)、警方於109年7月24日10時15分至20分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卸貨處對車牌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10張(警卷第29至33、45至49頁)、警方於109年7月24 日12時25分至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8執行搜索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警一卷 第37至41、50至53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2顆子 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
鑑字第1090084208號鑑定書(13769號偵卷第51至53頁)在 卷足憑,足見被告李虹南交予孫健質押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 槍及子彈確係具殺傷力之槍彈無訛。綜上證據,足以補強證 明被告李虹南、孫健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李虹南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 日生效施行。持有非制式之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 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 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 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 、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此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 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被告李虹南所犯本件「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 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虹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李虹南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孫健雖自109年4月6日起即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惟持有 槍械,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 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 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非字第26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則本件被告孫健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以109年7 月24日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而無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李虹南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李虹 南係向綽號「翔仔」之男子借得上開槍、彈後質押予孫健, 並非受「翔仔」所託保管上開槍、彈,此據被告李虹南於警 、偵訊供稱:「(綽號「翔仔」何因將槍彈寄放予你?)我 先跟他借,他未取回」(警一卷第24頁)、「(那錢是你借 的,還是「翔仔」借的?)我幫「翔仔」借的,拿槍抵押在 孫健那裡。(你錢有交給「翔仔」嗎?)我先借1萬6給「翔 仔」,剩下的1萬4還沒給他。」(13769號偵卷第72、73頁 )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李虹南並非受寄代藏該槍、彈,公訴 意旨認係構成寄藏槍彈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法條同一, 毋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李虹南同時同地取得上揭槍、彈 而持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核被告孫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其同時同地自李虹南處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係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李虹南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 確定,最近一次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4至27頁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 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 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 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違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之非法持有 槍、彈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 ,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 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虹南、孫健均明知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 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仍先後持有本件扣 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 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虹南將扣案槍、彈質 押予孫健後不久(約1個月後),於109年5月7日曾去電案外 人謝志芳(孫健之乾兒子)表示約人要槍戰,使用扣案搶、 彈較順手,欲向孫健取回扣案槍、彈(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孫健於109年7月24日偵訊時亦供述: 「(李虹南7月20日打給你問你槍是否在你身上,你說沒有
?)是,我之前就跟他說沒有了,他上個月就有打給我要槍 ,說他要跟人火拼,我就不敢還給他,所以這次我也跟他說 沒有在我這邊了。」、「他說欠人家100多萬要去跟人火拼 ,我不敢還給他,就把子彈與槍分開放」(13769號偵卷第1 4、16頁)等語,足見被告李虹南曾動念欲持槍彈對他人不 利,幸孫健未歸還該槍、彈而未生事端,主觀惡性重大,況 被告李虹南僅因缺錢,即率意質押槍、彈予他人而擴散槍彈 之危害,犯罪情節及危害甚鉅,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李虹 南、孫健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參 酌被告孫健未持扣案槍、彈犯罪,且扣留槍彈未還給被告李 虹南,而未造成實際危害之事證,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李虹南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除外 ),暨渠二人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李虹南部分 見本院卷第172頁;孫健部分見本院卷第148、153至155頁、 157頁孫健診斷證明書、159至161頁孫健母親入住老人照護 中心之證明暨養護費支出收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渠二人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二人先後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1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鑑定後尚餘之附表編號2之「 沒收」欄內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 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 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1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沒收。 2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1 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