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04號
TNDM,109,訴,1304,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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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漢卿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恐 嚇告訴人甲○○返回餐廳,與其脅迫告訴人下跪之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 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8年11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其明知在 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 ,被告僅因敬酒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即心生不滿,恐嚇 告訴人,復使告訴人下跪,且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倉管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目前在更生程序中,自己1個人住 ,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王清泉、甲○○為友人關係,渠等於民國108年11月10 日2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滿堂春餐廳」1號 包廂內飲酒同歡,期間丙○○與甲○○因敬酒問題產生爭執,丙 ○○因不滿甲○○、王清泉未經其同意離開餐廳包廂,竟持酒瓶 跟追甲○○至上開餐廳門外,並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手持酒瓶對甲○○恫稱:「如果你不回來餐廳前,我就要 給你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返回餐廳門口,丙○○待甲 ○○返回餐廳門口後,隨即喝令甲○○下跪道歉,甲○○不願意, 丙○○即不停持酒瓶指向甲○○並叫囂,甲○○唯恐受害,始朝向 丙○○雙膝下跪,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王清泉返 回餐廳門口見狀上情後,遂衝向丙○○欲將其手上之酒瓶搶下 來,雙方一陣拉扯,待丙○○將王清泉推倒後,竟另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衝向甲○○,並朝甲○○之頭部用力揮 打1下,酒瓶因而碎裂,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1 0公分、鼻撕裂傷2公分、右足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之身體傷 害,而王清泉起身後,即向前推倒丙○○並抱住丙○○,不讓丙 ○○離開(王清泉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餐廳員工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甲○○飲酒後,嗣因細故產生爭執等事實。 2.佐證被告有持酒瓶朝告訴人甲○○揮舞之事實 3.辯稱:當天是甲○○因為賣水果的事情跟我起爭執,在包廂內甲○○先徒手朝我的臉打2拳,然後再拿酒瓶要攻擊我,我用手擋下來,結果甲○○就被手拿的酒瓶敲到自己,因為甲○○出力過猛,酒瓶劃到自己的臉,之後他就離開包廂,我怕他攻擊我才拿酒瓶防衛,因為甲○○在馬路上跑,我怕他危險叫他回來,並要求他道歉,他就自己跪下來道歉,我沒有持酒瓶毆打甲○○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在包廂內因敬酒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甲○○離去包廂時,被告即持酒瓶追隨而出等事實。 2.證明被告手持酒瓶於餐廳前門口命令告訴人甲○○下跪,若告訴人甲○○不從,就要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而向被告下跪之事實。 3.佐證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 甲○○有於包廂內共同飲酒,嗣雙方因敬酒一事發生爭執,惟於包廂中僅有口角衝突,並未有肢體衝突,包廂內也未有人受傷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酒瓶對告訴人甲○○恫稱「我要把阿喜(即甲○○)打下去了」,並目睹甲○○向被告下跪之事實。 3.佐證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甲○○流血受傷之事實。 四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明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當時告訴人甲○○、被告丙○○突然跑出包廂外,被告丙○○手拿酒瓶跟告訴人甲○○吵架,證人王清泉欲上前將酒瓶搶下來時,3人就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臉部受有 傷害之事實。 五 證人即餐廳服務員曾萬得於警詢中之證稱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先於包廂內爭吵,隨後均走 至餐廳門前,被告即持酒瓶 要求告訴人甲○○跪下或行90度鞠躬向被告道歉,告訴人甲○○就下跪道歉等事實。 2.佐證告訴人甲○○起身時,被告就持酒瓶往告訴人甲○○身上敲打,隨即告訴人甲○○、被告、證人王清泉就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3.證明告訴人甲○○臉部受有 傷害之事實。 六 證人即餐廳經理曾琬庭於警詢中之證稱述 1.證明案發當天約20時10分 許,告訴人甲○○、被告丙○○及證人王清泉大從包廂內出來,並於餐廳門口拉扯,被告丙○○隨即持酒瓶喝令告訴人甲○○下跪,告訴人甲○○詢問被告是否下跪就不用挨打,被告說「對」,此時證人王清泉返回,並往前推被告,隨即3人就發生互相推擠、壓制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七 證人即餐廳員工林芸玉於警詢中之證稱述 證明被告丙○○、告訴人甲○○是在1號包廂內喝酒,雖餐廳內會有販賣水果或小菜的人去推銷商品,但1號包廂內並沒有人進去推銷商品等事實。 八 證人即餐廳員工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稱述 佐證聽聞該1號包廂內有爭吵的聲音,之後在走廊上有看到告訴人甲○○臉上有傷並流血事實。 九 證人即餐廳員工林美玲於警詢中之證稱述 證明餐廳內會有販賣水果或小菜的人去推銷商品,但1號包廂內當時並沒有人進去推銷商品等事實。 十 證人即餐廳員工莊惠玉於警詢中之證稱述 證明告訴人甲○○臉部有流血受傷之事實。 十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十二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丙○○手持酒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告訴人甲○○向被告丙○○下跪,證人王清泉隨即推開被告丙○○,隨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並持酒瓶衝向告訴人甲○○揮打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 以1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依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傷害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須佐以加害時所用器 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衡諸經 驗法則,綜合判斷。查本件衝突發生之起因為被告與告訴人 甲○○間之敬酒糾紛所致,尚難認其等間有何深仇大恨,衡情 被告當無因此細故而欲置告訴人甲○○於死之強烈動機,且案 發當時被告是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然參以上揭診斷證明 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頭部併臉、鼻部撕裂傷等處, 並非告訴人之身體要害,又其傷勢亦無致命之虞,可見被告 當時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告訴人上揭指訴,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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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