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林英雄
自訴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方語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 ,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 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 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行訴追,並規定有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刑事被告依法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之要求,自訴人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 ,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 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 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 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 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 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 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 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 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 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 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 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臉書及Instagram網頁之被告 對話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本院卷第25至30頁)。然觀諸自 訴人所指臉書中被告與網友之對話內容「(被告):被某廢 墟殺手youtuber毀掉的地方。(第三人吳右彥):什麼英雄 的嗎哈哈哈。(第三人Liang Yi Chen):之前就有敲過他 了,他給我這樣的回覆,結果之後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不公 布位置。(被告):哎喲低調低調(笑臉),人家還要訂閱 數跟點閱率。…希望不會因為任何形式的曝光而毀了景點, 不要再有第二個景點發生一樣的事了。畢竟樹大必有枯枝, 人多…我說出大家心中所想還因此被恐嚇了呢(笑臉)」( 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就此供稱:關於「廢墟殺手」, 我只是針對一個貼文的感想而已,很多人都有拍攝廢墟的影 片賺錢…,「廢墟殺手」對我而言,其意思就是會讓廢墟變 不好的人,甚至利用廢墟這個地方取得個人的利益;「什麼 英雄的嗎哈哈哈」這句話並不是我講的,至於「哎喲低調低 調(笑臉),人家還要訂閱數跟點閱率」這句話我是在回應 第三人吳右彥的留言;另外「樹大必有枯枝,人多…」,我 是指廢墟被自訴人曝光之後,後面跑去破壞廢墟的人等語( 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所言係回覆他人留言,顯與自訴 人指訴之被告係無端指控自訴人之情有間,況自訴人所舉為 證據之上開對話內容,僅擷取其中片段,亦無從觀諸事件始 末之全貌,據以審酌被告所言是否係屬完全無稽之指控。至 自訴人所指被告Instagram網頁之貼文「tw.cw用誤解和謊言 堆出的誤會公審。…抱歉讓大家等了這麼多天,關於網紅英 雄日常【人心險惡】影片,觀眾們需要一個真相,事情真的 不能只聽單方說詞就斷定,裡面有所有事情的證據。要捐一 萬元才能讓你(即自訴人)聽我(即被告)解釋,抱歉我不
能接受你的條件,所以我只好在這裡想辦法自清#請認識他 的幫我轉傳這則給他本人看…」(本院卷第27、29頁),佐 以被告供稱:我拍影片表示「要捐一萬元才能讓你(即自訴 人)聽我(即被告)解釋」,這句話是指當初雙方信件內容 確實有提到和解,但須先滿足自訴人捐新臺幣1萬元的條件 才能進行和解,我覺得此部分不合理,自訴人有拍一部「人 心險惡」的影片,提及關於我個人帳號,因此我針對該部影 片發表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亦難據以推論佐證被 告上開發言內容,係有惡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是依上 所述,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之舉證,顯然 尚有未足。
四、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 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 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 構成要件;又參照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意旨,合理善意評 論原則係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 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 發表評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 觀意見者,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 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縱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 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實質惡意原則」,縱否,亦 不得因此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本件依自訴人上開舉證,既難遽認被告上開發言內容 ,係屬已有指摘或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亦難認 被告上開發言係基於惡意誹謗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自不足 認其已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且自訴人迄今亦未再就其自 訴被告上開犯罪,提出任何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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