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35號
TNDM,109,簡上,23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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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蔡色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色祥前於民國92年、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用火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色祥為應受尿液採 驗人,為警通知於109年2月11日16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 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 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 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追訴條件之說明:
(一)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 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審理中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將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 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認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 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 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故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只要被告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檢察官不得逕為起訴,而應 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
(三)又法院就此情形,能否逕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修正後毒品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於解釋上容有疑義,雖 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謂法院應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按本於權力分立原 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 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 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為命附條件(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 行前,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 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 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 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新增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 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 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 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 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 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距離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1月9日已逾3年,符合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雖檢察官依修正前該條例規定提起公訴,程序上未違背當 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該條例修正後,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業如前述,本案即已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所為 之起訴,程序上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則原審未及 適用新法,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不具備起訴要件而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簡易判 決處刑,所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 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 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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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