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40號
TNDM,109,簡,3940,202101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淯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淯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包彈槍壹枝及彈殼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因不滿蘇世 吉經營之媚妹美小吃部服務態度,向其友人綽號『成仔』的不 詳姓名男子索討積欠消費款項」應更正並補充為「因不滿蘇 世吉經營之媚妹美小吃部向其綽號『成仔』之友人索討積欠消 費款項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6至7 行「使蘇世吉及在場服務人員、顧客心生畏懼」應更正為「 使蘇世吉及該店其他在場服務人員心生畏懼」、第7行「被 害人蘇世吉」應更正為「蘇世吉」;證據「現場照片」應刪 除,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 日刑鑑字第1090094758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影像7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高淯淞在被害人蘇世吉經營之 小吃部內櫃台處,持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槍朝向天花板擊發 3枚空包彈,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當已足 使在場見聞之人認為欲加害其本人之生命、身體之意,而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再者,蘇世吉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槍



朝天花板發出「碰碰碰」之聲響時,有看著我,我當然會覺 得害怕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顯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持槍朝天花板發射空包彈之行為,同時致 蘇世吉及該店其他在場服務人員心生畏懼,此據證人蘇世吉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櫃台開槍時,當時店裡的客人分別在 包廂內,包廂內可能沒有聽聞到聲音,但我身邊的2位店內 小姐見狀即倉促往店內後方躲避等語(警卷第20頁)明確, 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 意旨犯罪事實所載使「顧客」心生畏懼,顯係誤載,應予更 正。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案經上訴二審、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6 年度台上第2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開2案接 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 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 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 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 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 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蘇世吉經營之



小吃部服務態度,即在店內櫃檯處持不具殺傷力之空包槍對 天花板發射3枚空包彈,以此舉動恐嚇在場之蘇世吉及其他 服務人員,致該等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 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蘇 世吉達成和解,並賠償慰撫金1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水電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槍枝1枝經鑑定結果,係空包彈槍,不具殺傷力,且經試 射空包彈彈殼,與扣案彈殼3顆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均 相吻合,認扣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94758 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影像7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2頁 ),且上開空包彈槍1枝及彈殼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恐嚇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反面),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高淯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淯淞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晚間23時14分,在臺南市○○區○○ 里○○00000號(媚妹美小吃部)內,因不滿蘇世吉經營之媚妹 美小吃部服務態度,向其友人綽號「成仔」的不詳姓名男子 索討積欠消費款項,憤而手持不具殺傷力槍枝1把朝店家天 花板等處擊發3槍空包彈,發出巨大聲響,向蘇世吉威嚇, 致生危害於安全,使蘇世吉及在場服務人員、顧客心生畏懼 。經被害人蘇世吉報警,警方於現場扣得3個彈殼,循線查 得高淯淞為開槍之人,並扣得發射空包彈之槍枝1把(非法 持有槍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訊據被告高淯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世 吉所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及截圖,警方職 務報告以及扣押清單與扣押物照片。被告惡言並開槍示威,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故其恐嚇罪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槍 枝及子彈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鋕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