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99號
TNDM,109,簡,3899,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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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佩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顯 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且所竊得之飯糰二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英琪,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48號
  被   告 凃佩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佩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0日7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康健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飯糰2個(價值共新 臺幣70元),於得手後步出店外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 店員發現,經報警到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凃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英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照 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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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