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49號
TNDM,109,簡,3749,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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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華


熊俊明


吳秀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00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淑華熊俊明吳秀美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6至7行「余淑華以肩膀頂撞吳秀美之方式將吳 秀美推倒在地,吳秀美則咬余淑華之左手臂,二人進而相互 拉扯」更正為「余淑華吳秀美均出手互相拉扯、推撞而倒 地,吳秀美並咬余淑華之左手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淑華熊俊明吳秀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余淑華熊俊明吳秀美均不 思循正當途徑妥適解決余淑華陳金寶吳秀美夫妻間之土 地使用糾紛,被告余淑華吳秀美均因此口角衝突而徒手互 相攻擊,致對方成傷,被告熊俊明亦出手傷害告訴人陳金寶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余淑華前無暴力犯罪紀錄,被告 熊俊明吳秀美則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 及情節、余淑華吳秀美因對方上開犯行所受之傷勢情況、 告訴人陳金寶因被告熊俊明上開犯行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 告余淑華熊俊明吳秀美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06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余淑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熊俊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秀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淑華熊俊明為母子,吳秀美陳金寶(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夫妻,余淑華吳秀美陳金寶為鄰居。余淑華熊俊明 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上午8時許,在余淑華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前,因土地使用糾紛與吳秀美陳金寶發生 爭執,詎余淑華熊俊明吳秀美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余淑華以肩膀頂撞吳秀美之方式將吳秀美推倒在地,吳秀美 則咬余淑華之左手臂,二人進而相互拉扯,熊俊明陳金寶 亦相互拉扯,過程中熊俊明揮打陳金寶之左眼;余淑華致吳



秀美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併瘀腫約10*10公分、腰部扭傷及右 小腿傷口發炎合併蜂窩狀組織炎等傷害,吳秀美余淑華受 有左側上臂擦傷挫傷、膝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熊俊明陳金寶受有左眼眶挫擦傷併瘀腫約5*5公分之傷害。二、案經余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及吳 秀美、陳金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秀美相互拉扯之事實。 2 被告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余淑華相互拉扯,並咬傷告訴人余淑華之事實。 3 被告熊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金寶相互拉扯而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余淑華吳秀美互相拉扯並倒地,以及其與被告熊俊明互相拉扯時,被告熊俊明以手揮打其眼部造成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證人余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吳秀美咬其左手臂,造成上開傷害之事實,以及被告熊俊明與告訴人陳金寶互相拉扯之事實。 6 證人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余淑華頂撞其身體將其推倒在地,造成上開傷害之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余淑華)、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吳秀美陳金寶)、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1份(吳秀美)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淑華熊俊明吳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許 友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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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