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雨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 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 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 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 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 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 140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 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一時興起,明知員警正執行公務之際, 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左手握拳置於嘴巴前方, 模擬口交行為之動作,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損及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為高中尚在學,而於檢察官偵查 時已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已繳交新台幣8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已書立 悔過書,及被告因另涉加重詐欺犯行,以致撤銷緩起訴 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 乙○○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花園釣蝦場前,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意 ,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楊慶章執行 公務查處蔡永霖所有之安全帽失竊案件,向蔡永霖說明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之際,蹲在楊慶章面前,左手握拳置於 嘴巴前方,模擬口交行為之動作(所涉公然猥褻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要求戴國倫當場持手機錄影,嗣後甲○○ 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自己所有可供約200、300人觀覽之通 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楊 慶章於社群軟體臉書「爆料公社」社團頁面,發現臉書暱稱 「陳志成」之人將上開影片轉傳至該社團,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國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檔案光 碟、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