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維明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維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維明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4時25分許,自行攜帶泡麵1包 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康門市,先向 至櫃臺向超商店員黃俊原表示要吃泡麵,想要1個碗跟1雙筷 子,並跟黃俊原表示因為工作不順利,想要進去關,所以想 要搶劫,黃俊原提供蔡維明1個碗、1雙筷子,並安撫蔡維明 稱:「可以在我上班時過來,可以提供報廢的便當給你吃」 等語,但蔡維明仍堅決要進去關,蔡維明講完後便先去吃泡 麵。蔡維明吃完泡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4時34分許,將其右手插入外套口袋 內,佯裝成持有兇器之狀而對黃俊原恫嚇稱:「我要搶劫」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黃俊原,使黃俊原心 生畏懼,然尚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黃俊原隨即打開收銀機 【其內有硬幣及1、2張新臺幣(下同)百元鈔】,並自收銀 檯退開,任由蔡維明自行取出收銀機內之50元硬幣3個得手
後,隨即離開超商。嗣經黃俊原報警處理,而經警於臺南市 ○○區○○路00號前逮捕蔡維明,並扣得上開50元硬幣3個。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佯裝持有兇器之狀而向超商店員出言恫嚇, 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造成 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沒有錢 吃飯,想去坐牢,因為我有高血壓,有小中風,動作超過2 個小時就會開始頭暈,所以不太好求職等語(警卷第19頁) ;然其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於109年12月23日 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交保,我關到會怕,監所裡面壓 力太大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動機雖為入 監,然其在看守所期間之生活已使其斷絕入監吃牢飯之念頭 ;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取得財物價值,及其取得現金已由 員警扣案後發還超商店長鄭曉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未婚,現無業,父親已過世,自幼與母親無聯絡,平日居 住在臺南市東區林森公園(本院卷第26、52、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元,業經員警發還超商店長鄭曉萍,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