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46號
TNDM,109,易,1446,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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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玄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14
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等案件,有以下之科刑紀錄:㈠、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 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緩刑3年確定;
㈡、復於101年間再犯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未遂罪,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⒍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⒎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⒏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⒐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⒑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毀損罪(未達搜尋財物之程度),⒒毀損他人物品罪(未 達搜尋財物之程度),⒓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竊得被害人 信用卡刷卡消費),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竊得被害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持竊得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持竊得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 7號、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拘役100日確定;(以下稱甲案)㈢、於104年間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以下稱乙案)
㈣、於105年間犯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⒉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稱丙案)
㈤、於109年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㈥、於109年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 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㈦、上開甲案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5 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 23日,於104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乙案及丙案接續執行後 ,於107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如附表所載 之各項犯行;並於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將竊得之 白金項鍊1條,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國偉 ,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價格將竊 得之K金項鍊售予不知情之張軒碩;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0 時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價格,將竊得之洋酒13瓶出售予不 知情之張家源
三、嗣經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並於109年11月3日下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乙○○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乙○○所有之現金155 00元、黑色鴨舌帽1頂;另於109年11月4日下午,於丙○○住 處內扣得園藝剪刀1把。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 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合上述,本案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 住宅、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查被告前因前述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 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犯 加重竊盜罪之科刑紀錄,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總計高達新台 幣888000元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為竊取財物,動輒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 ,告訴人除財物損失外,更要耗費回復原狀之成本,更有甚 者,被告於編號1犯行後,越數日,竟攜帶推車再次於編號2 所載時間前來行竊,已足讓被害人對何時再遭竊而惶惶不可 終日,更顯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惡性,並審酌其犯後坦 承所有犯行,未賠償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及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子女同 住,目前從事葬儀社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 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 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故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 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 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



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 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犯罪之 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 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只要有具 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即足認其 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分別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 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授權法院「得 」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且其犯 罪模式、為取得物品變賣換得現金之目的多屬雷同,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之目的是清償款項,再衡酌被告前開各次 竊盜案所竊取之物品,均與變賣現金有關,應係以行竊之方 式從事無本生意為業,被告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屬嚴重 之職業性犯罪而有犯罪習慣。佐以被告現年39歲,尚在壯年 ,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其願意從事勞力工作、具備 正確工作觀念,尚非難以謀生,然其未將時間、精力用於正 途,於多次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 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 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 勞動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



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 、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 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 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 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一切主、客觀因素各 宣告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應有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故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鴨舌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附表編號2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 供犯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之手推車1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園藝剪刀1把,非被告所 有,而係告訴人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㈢、又本案尚未確定,為避免日後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而有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此就扣得被告之15500元部分爰暫不發還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109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丙○○住宅 乙○○於左列時、地,踰越圍牆,以丙○○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1把 ,毀壞該屋西側玻璃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於二樓處竊取丙○○所有之洋珠耳環2個、紫寶石耳環2個、玉耳環2個、南洋珠玉錘1條、紫寶石玉錘1條、白金項鍊1條。 1、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丙○○之指訴。 3、證人即以新台幣9000元收購白金項鍊、不知情之「日新當鋪」負責人陳國偉證述內容及典當保管條存根及白金項鍊照片。 4、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園藝剪刀1把。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洋珠耳環貳個、紫寶石耳環貳個、玉耳環貳個、南洋珠玉錘壹條、紫寶石玉錘壹條、白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09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 同上 乙○○於左列時、著黑色鴨 舌帽1頂, 踰越圍牆,開啓鐵捲門後,將手推車推入侵入住宅,於二樓 竊取丙○○所有之洋酒19瓶、保險櫃1個(內有金幣3枚、K金項鍊2條、金鍊子1條、金手環2個,現金新台幣18800元)。 1、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丙○○之指訴。 3、證人即以新台幣2250元收購K金項鍊1條之「隆發銀樓」員工張軒碩證述內容及金飾買賣登記簿。 4、證人即以8700元收購洋酒13瓶、不知情從事老酒收購業務之張家源證述內容及帳冊清單及酒品照片。  5、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黑色鴨舌帽1頂、園藝剪刀1把。 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鴨舌帽壹頂沒收;未扣案手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拾玖瓶、保險櫃壹個(內有金幣參枚、K金項鍊貳條、金鍊子壹條、金手環貳個,現金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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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