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10號
TNDM,109,易,1010,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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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登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37
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登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登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4 日1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前,見曾尹萱所有 1台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2200元)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 作為工作代步之用。嗣經曾尹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 處理,於109年7月25日中午12時,在台南市永康大橋國中, 經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曾尹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尹萱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本 案劉耿銘警員於本院就查獲本件失竊腳踏車經過證述在案( 詳本院卷349至35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13至17頁)。被告於警詢時,當 警員詢問被告,為何竊取被害人腳踏車時,雖供稱僅係騎去 買午餐,單純代步云云。然被告於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在本院 供稱:(你於警局供稱,因自己腳踏車前輪壞了,所以走路 到7-11前,看到被害人腳踏車,就從7-11前,將該腳踏車騎



去買便當,再前往工作的工地,是否如此?)是的;(109 年7月24日當日,你幾點離開大橋國中的工地?)當日下午5 時;(109年7月24日,當日下午5時,如何回公司?)騎乘 牽來的腳踏車;(騎多久才回到公司?)當時我住在台南市 忠義路的三溫暖,約騎了30分鐘,我先騎到台南市西門路的 公司領錢,領完錢,再才騎到台南市忠義路三溫暖住的地方 ;(你騎回住的地方後,是否將腳踏車停放在你住的地方附 近?)是的;(該腳踏車是否於隔天109年7月25日被發現? )是的,被被害人發現的;(如何知道被被害人發現?)我 於109年7月25日,又從台南市忠義路騎去永康大橋國中工地 ,才被被害人發現;(幾點被被害人發現?)109年7月25日 中午12時,經被害人發現;(你所騎的腳踏車總共使用了2 天?)是的,我從109年7月24日中午,騎走該腳踏車,直到 翌日109年7月25日中午12時,被被害人發現等語(詳本院卷 358至360頁)。據此以觀,本件被害人所失竊腳踏車,於被 告竊取後,被告前後使用時間,共達2日,且從台南市永康 區騎至台南市中西區,距離有30分鐘之遠,被告竊得該腳踏 車後,使用後並停在所住地方過夜,顯見被告有據為己有之 不法所有意圖,倘非遭被害人發現,尚無返還之意,要難認 被告僅係一時騎去購買午餐代步而已。被告於警局所供,顯 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於本院自白有上開竊盜 行為,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緩刑中 付保護管束確定(現尚緩刑中),被告猶不知悔改,又犯本 件竊盜犯行,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暨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大 (價值約新台幣2200元),被告所竊得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當庭向被害人鞠躬致歉,並獲被害人 原諒等一切情狀(詳本院357至35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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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