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被 告 吳怡如 (原名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97
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310號、109年度偵字第2029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向被害人丙○○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參萬元);另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向被害人丙○○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肆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向被害人甲○○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參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間,為應徵工作,而上網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經該不詳成年 人告知工作內容為:「由乙○○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入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購買遊戲點數,提領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可得報酬4000元」等情。
二、乙○○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匯入金錢,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所得,乙○○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取財,提領受詐騙之人匯入金錢,以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 預見擔任取款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乙 ○○仍基於縱使擔任取款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可能為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乙○○將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意擔任負責取款,並 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三、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109年5 月14日1835至1942),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法(需解除自 動扣款或帳戶重複扣款),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 丙○○、甲○○),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乙○○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
四、再由乙○○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109年5月14日1836至20 00)及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依序為4萬元、3 萬元、3萬元),依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法,購買遊戲點數 及匯款,將所提領金額,分別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帳戶 。乙○○以上開方法,共獲得報酬2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告訴人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 所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提供上開帳 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領款 購買遊戲點數及依指示匯款等情(詳警卷3至5頁;偵查卷17 至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卷45至47頁);而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供述在卷;另告訴人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被告提領之事實,亦有被告乙○○上開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詳警卷6頁)。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 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 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聽任其發展 ,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查本件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顯示,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以:怕違法、不會有問題 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答稱:當然如果店員問妳,買這些做 什麼用的話,那妳要怎麼回答哈。被告則答以:不知道;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稱:妳就說自己玩遊戲,需要儲 值用到的,遊戲名稱為天堂或楓子谷;被告回稱:「喔!」 。其後,被告復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很恐怖、店員會問 等語,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詳警卷19、21、26頁)。另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稱: 妳沒有做過這種事,所以妳還是有懷疑,妳懷疑什麼?被告 供稱:懷疑被騙,懷疑會犯法;(懷疑對方騙妳什麼?)利 用我;(利用妳做什麼?)做不當的事情等語(詳偵查卷18 頁)。凡此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匯入帳戶之金錢,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所得,而其擔任取款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可能為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 流斷點等情。是被告對此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顯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此外,復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 至2所示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詳警卷2頁)、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在卷可憑(詳警卷31頁以下)。綜上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五、查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 ,再由被告持其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購買遊戲 點數及匯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已就該詐欺不法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係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事實上,被 告所為,已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不能認 為被告所為僅係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依同 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罪處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雖數 次提領款項,然均屬同一被害人之匯款,且於密切接近時地 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雖未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先提供帳戶,再持其帳戶提款卡進行 領款,已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至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僅記載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未敘及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犯有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 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增列被告並犯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核此部分犯罪評價 ,仍屬在本件起訴事實範圍,本院自應依法論處;又本件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偵字第13310號、109年偵字第202 98號)所指被告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核與本件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497號)所載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併辦 意旨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 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因貪圖小利,即 提供帳戶,並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案犯行,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然提款轉交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 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 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目 前從餐飲業,月入2萬8千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 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七、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犯刑章,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 原諒,並與被害達成和解,分期償還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107至110頁),堪信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信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所造成損害,認應附加一定負擔 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 予被告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應依主文所示分期給付賠償被 害人2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主文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2人;另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本件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八、末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承在案。是該2000元報酬,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本應 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合計須支付被害人2人共10萬元,已如前述。 倘再諭知被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恐有 受雙重追索之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乙○○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科 刑 1. 丙○○ 109.5.14 詐欺集團成員假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丙○○詐稱,丙○○先前在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吳昱微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8時3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台幣(下同)69989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5月14日18時36分至37分,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開元路郵局,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4萬元、3萬元。被告抽取2000元報酬後,餘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109.5.14 詐欺集團成員假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打電話向甲○○詐稱,其帳戶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9時42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5月14日20時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3萬元。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