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安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2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劉家宏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 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 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邱安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川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未命名道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駛至上開路段與台17線公路156.1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劉家宏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2車遂 發生碰撞,致劉家宏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邱安川在 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劉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家宏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家宏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受有傷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18310號函暨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2.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