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1 25-XN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拉雅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撞擊恰沿大順六 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西拉雅大道 之林○宇(95年12月生之少年,故隱匿其姓名),致林○宇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挫傷、 腹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南科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宇及其父親林○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案發時考領 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可按;由此可認被告當應知悉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 意義務,且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應確實遵守及負有 前揭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 上開注意義務,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遵守前揭規 定,即冒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又林○宇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 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 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述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 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事 由及法規範,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而適用前揭法律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導致告訴人林○宇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本件早在被告左轉時,林○宇即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被告卻仍未注意到此情而禮讓行人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林○宇之法定 代理人則陳明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林○宇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自述高職畢業、為 貨運業司機,需扶養母親及祖母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