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熙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偵
字第21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109年度撤緩字第549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熙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騎車上路,闖越紅燈,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 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 被告雖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然本件係被告於109年1月6日 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 ,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9年8月2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 資源。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幸未發生 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 吳毓靈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6號
被 告 羅熙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熙湘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東門路 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 號000–5263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4時31分許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熙湘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羅熙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