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849號
TNDM,109,交易,84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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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啓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啓分於民國108年10月3日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 生南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398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 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王家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南路由南向北騎乘於涂啓分所駕駛 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前方,涂啓分因有上述疏失,乃擦撞王家 芬所騎乘之機車,致王家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大範圍撕 脫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左側股骨、近端脛骨、遠端脛 骨及跟股骨折、右側跟股骨折、胸骨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提 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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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