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232號
TNDM,109,交易,123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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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恩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恩助於民國109年2月1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 ,適唐寶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強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唐寶 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胸壁鈍挫傷(起訴書誤 載為「胸部鈍挫傷」,應予更正)、右側第3根至第5根肋骨 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唐寶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恩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寶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 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考,被告事後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 ,所為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惟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塑膠 業員工、月薪新臺幣2萬3千餘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 、毋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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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