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220號
TNDM,109,交易,1220,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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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綸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上午8時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二街7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灣東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渠行向 號誌為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而不應進入上開路口,竟未減 速煞停猶貿然駛入,適有告訴人李珠素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未待上開路口大灣東路西向車道之號誌轉換為綠燈,亦 貿然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 ,致李珠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珠素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 ,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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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