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略以:被告郭英豪於民國107年1 2月29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海安路三 段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須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明知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猶執意闖越紅燈前行,適告訴人 江榮豪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海安路三段2 19巷自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見被告突騎車闖越紅燈 ,為閃避其撞擊而失去重心倒地,當場昏迷不醒,並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擦挫傷、胸腹部鈍傷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關於過失 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係無照駕駛,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上開過失傷害部分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於本院達成調解, 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 0年1月18日上午8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1月18日公 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9、3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