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英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英豪前因酒駕而駕照註銷,竟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2時1 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海安路三段 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 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江 榮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三段2 19巷自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依循綠燈指示前行時, 突見郭英豪騎車闖越紅燈,為閃避其撞擊而失去重心倒地, 當場昏迷不醒,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擦挫傷、胸 腹部鈍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郭英豪於肇事後,雖有趨前探視江 榮豪之傷勢,知悉江榮豪已經受傷,如任令其躺臥路面,可 能有遭受二次傷害之危險,竟未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 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榮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英豪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條之1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榮豪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 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江榮豪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查詢單2份(郭英豪,江榮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XJE-538、399-DAD),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98045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 :①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②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①案件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16日,106 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107年1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107年4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12月29 日, 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犯行,係在前
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約八個月左右即違犯,顯示其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又被告上開前案均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目的在遏止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仍駕車上路,對往來公眾安全造成之危險,與本案之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罪,處罰目的亦在保護道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得 以及時獲得救助,兩罪均同屬公共危險罪章,前案與後案之 罪質具有高度關聯性,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主觀 上應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有加重最低 本刑必要,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對江榮豪未為適當之救護 ,亦未報警而逕行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固有不該,惟考量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二車並未擦撞,江榮豪因急煞閃避失去重 心倒地,其受傷時雖當場失去意識,惟經於107年12月29日1 2時45分許送醫急救,同日18時34分離開醫院,後續門診治 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擦挫傷、胸腹部鈍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勢尚非十分嚴重,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 又被告肇事後知悉江榮豪受傷,逕行逃逸,任令江榮豪躺臥 路面,固可能致江榮豪有遭受二次傷害之危險,然審酌車禍 發生時間在中午,車禍地點在海安路三段與民德路交岔路口 ,應屬人車往來頻繁且交通流量大之交岔路口,此一交通事 故應可立即引起路人注意,予以協助救護、提醒往來人車注 意江榮豪人身安全及報警處理,衡酌上情,被告肇事逃逸因 而造成江榮豪遭受二次傷害之風險非高,江榮豪事實上未因 被告逃離現場,未予必要之救助而受有更大損害,復參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江榮豪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 已履行賠償完畢,經江榮豪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 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95號調解筆錄及江榮豪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41頁) ,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 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及犯後態 度,因被告構成累犯,經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對之科以最低 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 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發生本案車禍,致江榮 豪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傷勢尚非十分嚴竣,被告肇事逃逸, 置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與江榮豪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盡力履行完畢 ,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工地粗工之工作,按日計薪,薪水較好者約1,700元至1,800 元,較差者約1,100元至1,300元,一個月大約工作20日,每 月收入約2 萬多元至3 萬多元,未婚,目前有同居人,本身 無子女,但需扶養照顧同居人及其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