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賜美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
0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賜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賜美之友人余爵宏(另獲不起訴處分),因積欠張秀鑾新 臺幣(下同)109萬元未償,經張秀鑾於民國104年間向本院 聲請拍賣余爵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本件 土地建物),並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執行事件( 下稱本件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時,文賜美明知余爵宏於 102年12月3日向其借貸之200萬元債務,業經余爵宏於103年 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而全數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0 月6日佯以其對余爵宏存有上開2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本件 借款債權),且有以本件土地建物為本件借款債權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 之不實內容為由,向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企圖從本 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中詐得分配款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經形式審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內容所示之債權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件執行事件案卷,足生損害於法院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張秀鑾之權益,然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嗣因拍賣無實益,而於105年4月間停止執行並 撤銷查封,文賜美遂未取得拍賣分配款項之結果。二、案經張秀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就告訴人張秀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 陳述,被告文賜美及其辯護人認為均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 能力,且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開陳述 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 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移送併辦所指事實,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相同,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余爵宏曾於102年12月3日向其借貸200萬元而 成立本件借款債權,且余爵宏曾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 元予被告,而被告有於104年10月6日以其對余爵宏存有本件 借款債權及有為本件借款債權設定本件抵押權等內容,向本 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承辦司法事務官亦將上開債權 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件執行事件案卷,然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嗣因拍賣無實益,於105年4月間停止執行並撤銷查 封,被告遂未因而取得拍賣分配款項等情,固均為坦承,惟 否認犯行,並辯稱:余爵宏上開210萬匯款,係原本允諾要 清償其於95年至99年間積欠我的債務,並嗣又央求而委託我 以該210萬元用於清償余爵宏之銀行貸款債務,但並非用於 清償本件借款債權,故我以未消滅之本件借款債權向本件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余爵宏於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件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及本院105年5月4日南院崑104 司執簡字第82994號函檢還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正本各1份可稽,且在告訴人 曾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而對被告及 余爵宏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下稱另案民 事訴訟),告訴人、被告及余爵宏係就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均 不爭執,而該案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嗣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 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案件卷宗(含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478號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憑, 且被告及余爵宏於審理中均稱附表二所示之不爭執事項係為 屬實等語,則被告坦認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不爭執事項,均 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借貸200萬元予余爵宏而取得本件借款債 權後,余爵宏隨即如附表二之㈢所示,於103年1月28日匯款 與該債權數額相當之210萬元予被告,且就該筆匯款210萬元
予被告之目的:
㊀余爵宏於審理中雖稱上開210萬元係供清償其於95年至98年或 99年間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惟此與被告辯稱余爵宏 原本允諾要以該210萬元清償其於95年至99年間積欠被告之 債務,但嗣又央求被告以該210萬元用於清償余爵宏之銀行 貸款債務之情,已有所出入,且被告及余爵宏於另案民事訴 訟,就上開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之目 的,余爵宏主張係委託從事汽車貸款業務熟稔銀行業務、能 取得較低違約金之被告,代為清償其於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下稱永康區農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之貸款,而非清償本件借款債權等語,被告則主張係受余 爵宏委託而用以清償余爵宏於銀行之貸款債務,並非清償本 件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載被 告及余爵宏之抗辯主張),均與余爵宏上開在審理中所稱該 210萬元係供清償其於95年至98年或99年間積欠被告之借款 債務之目的,明顯歧異。
㊁又余爵宏於審理中陳稱:越早清償我的銀行貸款債務,就越 不用再付利息,如果我有資金,就會希望早一點清償等語, 然余爵宏既有如附表二㈢所示經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撥款600 萬元而取得可供清償其向其他銀行貸款債務之資金,鑒於一 般早日清償貸款債務而避免多生利息之有利考量,余爵宏大 可據以直接供向銀行清償貸款債務使用,並無須先將其中之 210萬元匯予被告而委託被告代為清償余爵宏之銀行貸款債 務,多此一舉並陷余爵宏自己蒙受須多支付利息而不利之風 險的必要,更況依附表二㈤所示余爵宏與其他金融機構之貸 款、清償情形:
①附表二㈤之1所示余爵宏於星展銀行之貸款債務早於102年5 月20日即提前清償完畢,顯與余爵宏在103年1月28日之21 0萬元匯款無關。再由附表二㈤之2至4所示,余爵宏於103 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後,余爵宏於永康區農會及 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係逾7個月即遲至103年9月26日 始清償完畢、於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更係逾1年5個月即遲 至104年7月13日才清償完畢,則被告在103年1月28日收受 數額絕對足以完全清償附表二㈤之2至4所示貸款債務之210 萬元匯款,又未見有何清償困難之情況下,若該筆款項確 係被告受余爵宏之委託而供代為清償余爵宏之銀行貸款債 務使用,衡諸常情,被告理當本諸受託而儘速完成代為清
償余爵宏之貸款債務的任務,藉以避免余爵宏承受不必要 之利息支出,並導致自己可能因拖延執行受託任務而擔受 背信責任之風險,實不應出現附表二㈤之2至4所示余爵宏 之貸款債務,竟在上開匯款之後,猶拖延達7個月、甚至 長達1年5個月之後才獲清償之狀況。
②又附表二㈤之2、3所示余爵宏之永康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 之貸款,依貸款契約均約定提前清償無須繳納違約金,有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105年6月28日(105)國世永康字 第1050000071號函及永康區農會105年7月1日永農信字第1 050002276號函各1份可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 事案件卷一第310、329頁),且附表二㈤之4所示余爵宏之 玉山銀行貸款,其提前清償之違約金係依借款契約書之約 定計算,則余爵宏本無因被告具有代為協商清償貸款債務 而可取得較低之違約金的能力,致有匯款210萬元予被告 而委託代為協商清償附表二㈤之2至4所示貸款債務之動機 ,且況即使有委由被告出面代為協商貸款清償事宜,余爵 宏待被告與銀行協商完畢後,再按協商結果直接向銀行清 償即可,實無須先匯款210萬元予被告代為清償之必要。 ③依上所述,余爵宏可直接藉由其所取得之如附表二㈢所示之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撥款600萬元,清償其向其他銀行貸 款債務而無須假手他人,亦無因可透過被告之代為協商清 償貸款債務而取得較低之違約金,致有匯款210萬元予被 告而委託代為協商清償貸款債務之動機,或有何須先匯款 210萬元予被告代為清償而不能自行清償之必要性,且實 際上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收受數額絕對足以完全清償附表 二㈤之2至4所示貸款債務之210萬元匯款,復無任何清償困 難之原因之下,余爵宏之附表二㈤之2至4所示之貸款債務 竟拖延達7個月、甚至長達1年5個月之後才獲清償,亦與 一般受人委託代為清償債務而應儘速完成該項任務之常情 相違,則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之目 的,顯然並非出於委託被告據以代為清償余爵宏之貸款債 務而為。
⑵又於103年2月14日聲請登記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然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係將原先記載之「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2月3日所立抵押借款契約發生之 債務」中之「於102年12月3日」予以刪除,然本件借款債權 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係明白約定要以本件土地建物為本件借 款債權設定抵押權擔保,而由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刪改前之內容,原本亦係要
針對本件借款債權之抵押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而聲請登 記設定抵押權,然在聲請登記時,卻將「102年12月3日」而 具體表徵係針對本件債權設定抵押權意旨之日期文字予以刻 意刪除,暗指已無再依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而以本件土 地建物為本件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必要,彰顯本件借 款債權已消滅而無庸再予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借貸200萬元予余爵宏而取得 本件借款債權後,余爵宏隨即於103年1月28日匯款與該債權 數額相當之210萬元予被告,而由上開被告及余爵宏就該筆 匯款目的之同一事項,於本案及另案民事訴訟中出現相互歧 異不一之說詞,而該筆210萬元匯款又顯然並非出於委託被 告據以代為清償余爵宏之貸款債務之目的,並從在聲請本件 抵押權登記時,刻意刪除具體表徵係針對本件債權設定抵押 權意旨之「於102年12月3日」,意指已無須再依本件借款債 權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該債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必 要,展現本件借款債權應已未存,始無須再依該抵押借款契 約書為該筆債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舉動等情綜合以觀,余爵 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合理研判係供清償 本件借款債權使用,不容被告推諉。從而,被告明知本件借 款債權於103年1月28日即獲足額清償而消滅,仍於104年10 月6日以存有本件借款債權及為本件借款債權設定本件抵押 權之不實內容,向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則被告藉使 承辦本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在不知情之下,將上開不實 內容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件執行事件案卷, 而欲據以從本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中詐得分配款項之行為, 應屬炯然,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14條原定 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 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 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透過以不實 之債權內容向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內容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本件執行事件案卷之手段,企圖據以從本件執行事件
拍賣所得中詐得分配款項然未得逞,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最終未詐得財物,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之債權內容向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而欲圖從本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中詐得分配款項,破壞法院 民事強制執行之公信力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考量本件執行事件並未完 成拍賣而使被告取得分配款項,而告訴人聲請本件執行事件 所依據之109萬元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 更一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於108年12月9日全部清償 (該民事確定判決見審卷第255至269頁),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係大學畢業、無業而須扶養90幾歲之父及70幾歲之母的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余爵宏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告及余爵宏於另案民事訴訟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多次自其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余爵宏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金額合計414萬0860元。
㈡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余爵宏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二人並於同日簽立約定:「甲方(即余爵宏)於 民國102年12月3日,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 款項由乙方匯款至甲方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戶,經甲方確認無 誤。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之臺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 其坐落之土地,供乙方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前項借款。」等內 容之抵押借款契約
㈢余爵宏於103年1月23日,將本件土地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 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臺南市臺南 地區農會於103年1月28日撥款600萬元至余爵宏於該農會之帳 戶,余爵宏並於同日委託訴外人翁孟秀就上開600萬元,分別 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匯款379萬6666元予訴外人徐文蘭。㈣余爵宏於103年2月17日,以本件土地建物設定本件抵押權。㈤余爵宏與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清償情形如下: ⒈余爵宏於100年11月30日,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貸款39萬 元,於102年5月20日提前清償完畢,未額外繳納提前清償違 約金。
⒉余爵宏於99年9月2日,向永康區農會貸款30萬元,於103年9 月26日提前清償完畢,未額外繳納提前清償違約金。 ⒊余爵宏於102年5月2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貸款40萬元 ,於103年9月26日提前清償完畢,未額外繳納提前清償違約 金。
⒋余爵宏分別於101年8月14日、103年9月26日向玉山銀行貸款4 0萬元、80萬元,均於104年7月13日提前清償完畢,80萬元 貸款部分,依借款契約書額外繳納本金3%之違約金2萬079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