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沛霖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因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事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次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
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
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上開規定應以宋秀
玲為被告代表人,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被告及其代
表人之地址,原告書狀內當事人欄誤列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建
榮、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其
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二、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請提出前開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
本,由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