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68號
TPDA,109,簡,6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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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黃慧靜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8001313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為天母國中)教 師並擔任導師。其於民國106、107學年度擔任王生(年籍詳 卷)8年級、9年級導師期間,涉有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 暑期輔導、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 間等情事,經王生家長陳情及天母國中調查後,函送被告所 屬社會局。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為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年3月15日府社 障字第1083041473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 109年1月30日以衛部法字第1080013136號駁回後,原告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未針對其裁罰事實進行任何調查,僅全盤引用天母國 中107年9月27日北市天中輔字第1076001567號函檢附之調查 報告(以下稱為系爭調查報告),其處分事實及理由内容空 泛貧乏,且就課處原告罰鍰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善盡其職權 調查之義務,又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對於原告有利事項均未



加以注意,即率然臆測原告有違法之情事,逕為原告不利之 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經查,原處分無非以:「查天母國中107年9月27日北市天 中輔字第1076001567號檢送本府社會局之調查報告略以, 受處分人對於王生與教學有關部分:參加八年級下學期第 八堂課、暑輔(八年級生九年級)、寒輔(九年級上學期 升九年級下學期)、模擬模擬考及平時考試時間等事項, 受處分人以自我的判斷認知特教生的情況,未能依據特教 生的個別情況差異,忽視王生的受教權益,合先敘明。」 等語,即依據系爭調查報告逕認原告有前述情事,而逕自 認定原告有不公平之對待之歧視。
⒉惟查,關於原處分所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之 部分,其依據僅為系爭調查報告,且未就系爭調查報告加 以細究,蓋系爭調查報告引用申訴事實指控原告向王生家 長謊稱第八堂課僅係教授課外内容,然實際上部分科目卻 是上課程進度,剝奪特教生受教權益等語;然查原告曾於 親師座談會上,解釋過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 教授新課程進度,故可因應特教生個別化之學習需求,自 由決定是否參加,而原告所述之:「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 為主,本不得教授新課程進度」,此乃臺北市公私立國民 中學課後學習輔導實施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之内容,並非 原告自行捏造之事實,而原告雖為901班之導師,然僅教 授國文一科,而原告向來遵守此一政策,故並無在其所教 授之第八節國文課後輔導教授新課程進度,至於其他科目 之授課老師是否遵守學校此一政策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故 不應將此事歸責於原告,更不應將此一行為視為侵害王生 之受教權,否則豈非將他人不遵守規定之行為由原告一人 承受,顯非事理之平,然原處分未見即此,連自身教育局 頒佈之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學課後學習輔導實施要點都置 若罔聞,也未就系爭調查報告中關於「不准參加第八堂課 」之相關事實加以細究,未對此進行相關調查,即執意憑 系爭調查報告之内容對原告裁處。其裁處顯然有違前開實 務見解認行政機關應就裁罰事實舉證證明及調查之違法。 ⒊次查,關於原處分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暑期輔導以及 寒假輔導之部分,系爭調查報告關於暑期輔導乙事,乃係 由申訴人指摘原告刻意要求王生於暑期輔導回條中改勾選 不參加,然原告絕無要求王生在原「勾選『同意參加』」之 回條中,改勾選「不參加」,且無論是系爭調查報告或原 處分,對於申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均未進行任何查證,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原告曾提出此種要求,然原處分卻又



逕行以系爭調查報告為依據,逕行認定原告有此項違法事 實,其認定事實顯然未依證據為之,且其調查證據之方式 顯屬率斷;至於,寒假輔導之部分,依照系爭調查報告第 23頁,申訴人乃指控「原告於106年12月4日不讓班上四位 特教生參加寒輔,因此刻意選在特教生均為參加的第八堂 課,發下寒輔通知單,讓四位特教生拿不到通知單,連勾 選同不同意參加的權利都沒有!等語;然查,依照台北市 立天母國民中學函覆原告之「106學年度第1、2學期901班 參與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繳費記錄」中可知,106 第2學期寒假學藝活動有座號7號之特教生參與,系爭調查 報告中申訴之事實明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然原處分竟 然又逕以系爭調查報告為依據,絲毫未就此部分有利原告 之事項進行相關調查,逕自做出原告有其所述違法事實之 結論,甚至對於此項事實在系爭調查報告中明顯忽略原告 否認上開事實之說詞,僅以原告陳述「希望特教生能利用 暑假從事別的活動」、「特教生可以不參加」等語,即做 出不利原告之認定。然原告對於王生是否參加暑假輔導之 主觀想法縱與王生(或王生家長)不同,亦不得以此認定 原告有排拒王生。此外,原告僅陳述「特教生『可以不參 加』」,而非「特教生『不可以參加』」,系爭調查報告, 究竟如何得出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暑期輔導之事實?原告 迄今仍不得而知,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論證乃至於 結論顯然過於草率。
⒋再查,原處分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之部分 ,應為王生家長誤解,並且將以下三件事情混淆所致;第 一為暑輔期間之複習考一事;第二暑輔期間之模擬模擬考 ;第三為九年級上學期開學時之第二次模擬模擬考;以下 分述之
   ⑴王生家長表示雖未參加暑期輔導(理由參上述非原告排 拒),然為配合班上複習考時間,因此跟隨班上購買暑 假期間之「複習考卷」,原告業已委託他人轉交予王生 ,但因屬團購之故,答案本僅有一本(廠商僅給一本) ,且答案本數量頗豐,原告僅是婉拒王生家長要求為其 複印一份答案之要求,並稱可向同班之其他同學對答案 即可,竟遭指控排拒王生參加考試,原告甚感莫名。此 外,關於暑假期間原告排定之「複習進度表」,每次皆 有發放給王生(接近放暑假前之在學期間,約略106年6 月底),僅因配合其他科目之調動故時常有塗改,起初 時程更動會由原告重新製作複習進度表,然後因各科教 師教學進度不一,故變動次數過於頻繁,最後改由原告



直接利用課堂時間宣讀更動科目,亦或是公布於黑板上 ,交由學生手寫更改,而王生因屬特教生,並非所有時 間皆會進班上課(國英數於特教班小班教學),而是部 分時間方會進班一起上課,因此發放更新之「複習進度 表」或原告口頭宣讀更動時,王生恐因前開原因不在班 上,方未更新最新資訊,然此絕非原告刻意隱瞞暑期複 習進度資訊。
   ⑵另外就暑輔期間舉辦之模擬模擬考(第一次),該題本 為學校配合書商所贈送,原告業已委託特教組老師黃己 娥連同答案一併轉交,供王生於暑假期間自行練習。而 此次之模擬模擬考時間,按照「慣例」會統一由該年度 年級導師代表(非原告)排定,然此一模擬模擬考並非 強制性考試,各班級可視各班情況決定是否跟隨此一時 程,而原告依照當時901班(8升9年級期間)上之複習 狀況,曾一度猶豫是否跟隨全年級之模擬模擬考時程, 然最終決定不參與,僅於暑期輔導期間接近尾聲之際, 發下該題本,供班上同學自行練習,因此第一次模擬模 擬考客觀上雖存在「考試時程」,然並非原告所製作, 原告之901班最後亦無跟隨該時程進行第一次模擬模擬 考,王生家長恐因從他班家長或同學獲取有關第一次模 擬模擬考考試時間,誤以為原告對其宣稱901班不考乃 藉以排拒王生參加考試之藉口,實則為天大之誤會,系 爭調查報告及原處分對此毫無知悉,亦不願聽原告之說 詞,草率裁處,實有不當。
   ⑶至於暑期輔導後,九年級上開學舉行之模擬模擬考(第 二次),因仍非正式考試,而該模模考使用之試題係暑 期輔導付費購買教材隨書贈送之練習試題,因此,若無 參加暑期輔導之學生(如王生)自無上開教材,當無法 取得該題本,故無法參與,並非原告刻意排拒王生參加 考試,然原處分竟因此直接得出原告排拒王生參與模模 考之結論,對於本事件之前因後果均未加以審究,蓋本 次事件所引發之最主要原因,乃係因王生自行決定不願 參與暑期輔導所致。原處分對於前述相互影響之事件均 未加以調查釐清,其認事用法,顯然重大偏離事實,且 未見原處分有何舉證可言。
  ⒌末查,原處分雖又指摘原告未彈性規劃王生平時考試時間 ,然原告從王生入學後,早已觀察到王生寫考卷的所需時 間較長,考量王生為特教生,為避免造成王生過大壓力, 因此原告早已告知王生考卷寫完再繳交即可,也經常願意 等待王生寫完考卷後,方將王生之考卷收回,絕無給予王



生不合理考試時間;然由於王生常請假,於其請假期間所 發下之考卷,原告未避免發生王生不知有此考試之情況下 ,也會先幫王生留在桌上,但原告之用意僅係希望班上之 特教生不會有班上刻意將伊排除於某些考試之外之感受, 然此做法卻又遭系爭調查報告之申訴人誤解為原告刻意不 給予王生足夠之考試時間,且導致王生誤以為桌上之考卷 需要全部寫完,然事實上原告並無對王生做出如此無理之 要求,原告對此亦深感無奈,然導致此情況單純只是出於 王生之誤解,又未即時向原告詢問、查證,方造成系爭調 查報告中申訴人所述之情形;另外,關於考試科目或時程 變動之事,原告班級之其他特教生並未有如王生相同之問 題,究其原委,恐係因王生誤將抄聯絡薄之時間認定為早 上時抄,導致王生所抄之内容皆為前一天之内容(因前一 天之聯絡薄内容會留在黑板上),但事實上應在每天下午 4、5時抄,才會抄到當天正確的聯絡薄内容,因此絕無原 告刻意更改聯絡薄内容或有任何隱瞞考試資訊之事,然原 處分對於前述事實均未加以詳加調查,便全盤接受系爭調 查報告所述之情事,對於原告究竟是否有此情節均未加以 求證,即認定原告有其所述之違法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 顯然有所違誤。
㈡被告機關既認依憑之證據,已足以支撐原告之處分内容,故 就本案而言,所應判斷者應為原處分之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原 告有原處分所述之違失,並無事實真偽不明致鈞院無法判斷 而需職權調查證據之情況。
  查本案被告機關已自承,其作成原處分之證據資料及事實之 認定,均係來自系爭調查報告,並自承於原處分已盡調查證 據之義務,顯然被告機關係認為於原處分作成時,僅依憑系 爭調查報告即足以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述事實欄中違反身權 法第16條第1項之相關違失,並足以支撐原處分之合法性, 方會於鈞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已盡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本案所 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機關僅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 是否有舉證不足之缺失?此部分已涉及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 問題,蓋依照前揭實務見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憑依 之證據,若與行政處分認定之事實有所矛盾或牴觸,自應屬 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故鈞院無依職權為調查本案事實之 必要,然對於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摘之違法行為,系爭調 查報告多僅依據家長之意見即遽下結論,並無任何核實之情 況,甚至是對於明確記載之事實,均棄之於不顧,例如,關 於暑輔乙事,系爭調查報告係指摘原告「不准」王生參加, 原處分事實欄亦記載「不准」參加,然實際上的情況是,王



生所繳回之回條均為「不參加」,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當 庭表示,對於王生「是否參加有疑義時,老師並未予以協助 」,但此情況顯然與實際證據不符,系爭調查報告中亦無任 何可證明原告有「不准」王生參加之行為,卻仍逕為如此之 認定,依據前揭實務見解,顯然有認定事實為依證據或事實 與證據牴觸之違法。  
㈢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即逕為裁罰 ,其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有違。  經查,原處分對於原告進行裁罰之主要依據僅為系爭調查報 告然細繹系爭調查報告,明顯可見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指摘之 各項違法事實,並未加以細究,也未深究原告對於系爭調查 報告中申訴人所述之事項究竟有無故意過失,更何況,有諸 多情事根本是原告一方面為了協助王生能夠與一般生一樣參 與班上考試,不讓王生有遭排拒在外之感受,一方面又為了 配合王生特教生之特殊身分,而給予之建議或權宜措施,絕 無故意歧視王生之情,惟此均遭曲解為係對於刻意影響王生 之受教權,而有歧視王生之違法情事,姑不論原告對於王生 所採取之教育方式或相關事件之反應是否得當,然對於原告 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違反原處分所指摘之事實或對此究竟是否 具有過失,均未見原處分對此加以說明,即遽為裁罰,原處 分顯然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1項之規範
㈣原處分事實攔記載「排拒王生參加…」等語,因此構成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所指「歧視」,乃因原告給出有別於 一般生之建議,即遭指摘「歧視」,實際上導致處罰原告之 「思想」、「認知」,完全背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 條之構成要件。
  ⒈首先應說明者是,原處分使用「排拒」一詞,勾稽身權法 第16條中構成要件「歧視」,而被告機關認有「排拒」之 結論,其主要論述計有:
   ⑴系爭調查報告「總結,黃師以自我的判斷認知特教生的 情況,未能依據特教生的個別情況差異,忽視陳情人一 再地請求王生的受教權益」。
   ⑵系爭調查報告「但是由於黃師其欠缺特教的背景,加上 本身拘泥自我認知過於主觀,未能適度地接納特教老師 建議及輔導室的協助,以致第一次承接有四位特教生的 班級時,在經營理念為能理解一般生與特教生受教權益 的區隔差異性,欠缺對特教生應有的高度同理心,使得 其與王生的師生關係產生深度距離感,加上與王生家長 的溝通態度失當,以致雙方間毫無信任感可言。」   ⑶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調查自陳未拒絕王生參與第八節



課及暑輔,但認為第八節是加深加廣,其判斷特教生有 不同需求,可以有別的選擇,所以原告在親師座談會上 向家長說明可選擇不上,並問為王生承受很大的課業壓 力,且其實應有學校可升學,故原告與王生家長表達可 以選擇不上課,有別的作法。」
   ⑷系爭調查報告「原告認為王生以如此焦慮,藝能科理當 較輕鬆,為何選擇學科進班,並認為受教權是權利,享 受權利需盡義務,故原告向特教老師提出王生應全部時 間進班或全待在特教組,非說來就來說走就走,後提議 進班方式需按學校正常申請程序通過。」
  ⒉而上開之事實縱使為真,皆是在與特教老師、輔導老師討 論如何給予王生「彈性」之受教權下,所給出之個人意見 ,縱使與特教老師及輔導老師之意見相左,原告於討論時 給出之意見,暫不討論恐經口述轉傳可能造成之語意失真 外,可逕自作為調查報告之依據認屬「排拒」、「歧視」 ,不僅有過度推論之嫌,實際上係在處罰原告之言論,而 非在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亦與「排斥」、「拒絕」一 詞毫不相關,更與「歧視」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實則,因原告於第一線目睹王生於書寫考卷時,那痛苦無 力之感覺,然王生之父母卻積極要求王生得跟上普通生, 一起書寫大大小小之考試,原告迫於不忍王生如此痛苦, 方提出上開建議。甚至部分意見係直接來自於王生母親要 求,根本非王生本人之要求,身權法第16條所需保障之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而非滿足父母望女成鳳之主觀期待。在 參加暑輔、寒輔及第八節一事上,原告皆已充分告知,參 與與否之選擇權在於王生或其家長,原告根本無從拒絕。 ㈤系爭調查報告非屬高度屬人性或科技性之判斷,被告機關自 無判斷餘地可言,鈞院應得自行審酌原告是否違反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
⒈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所謂歧視之 對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皆會 產生判斷餘地,僅在部分行政法上之構成要件,需仰賴高 度屬人性或專業性之評定或判斷,倘非如此,司法權無從 介入評價或有評價不足之缺憾,而必須交由較為貼近事實 之行政權(原處分機關)認定,司法權應為適度之尊重與 退讓,此為向來實務、學說所闡述「判斷餘地」為功能最 適理論衍生之由來。
⒉而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歧視」,並無上開所述需仰賴高 度屬人性或專業性評定之特性,蓋因「歧視」一詞僅需依 照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可評判,且「歧視」本質上應為



通俗且不需多做解釋之顯而易見事實,任何正常智識之人 見聞特定事實皆有「歧視」之認定或感受,若「歧視」一 詞尚須專家、委員判斷,則非「歧視」,故本案之構成要 件「歧視」之認定,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 項,自應由鈞院本於客觀證據及事實調查、審認之,不發 生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㈥退步言之,縱使是否存有「歧視」可透過被告進行評價而有 產生「判斷餘地」之可能,被告亦未就此自行召集專家、學 者進行審斷,因原處分所指摘原告存有「歧視」之違法情事 ,均基於系爭調查報告而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臺天 母國中組成該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査報告之目的,非為審 查原告是否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係為審查原 告是否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教師法與身權法之 保障目的、適用之對象均有不同,從而本件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認定;根本不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㈦再退步言之,調查小組並無原告導師班之家長及學生,調查 小組就班上實際情形未能獲得客觀訊息,並且針對原告陳述 之事實明顯棄置不顧,且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處分記載之 「排拒」而構成「歧視」之事實為「不准王生參加暑輔」, 後又稱於王生詢問究應在詢問回條勾選何處時「未積極關懷 提供協助」,針對前開事實與「歧視」之關聯,出現前後多 次不同之說法,究竟認為原告所為之行為是「作為」(不准 參加)或「不作為」(未積極關懷提供協助),皆無法釐清 。顯見此項被告針對此項法律關係與事實,涵攝有明顯錯誤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卷查本案,原處分作成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理由如下:
 ㈠按教育部為補充教師法(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者)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於高中以下學校處理不適 任教師作成決定時,依職權訂定應遵守之行政規則,而系爭 報告即符合相關程序規範,是被告自得援用於系爭處分,詳 述如下:
  ⒈按教師法第14條1項10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同條第4項「教師有第1項第7款 或第10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次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 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第3點



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以下稱為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依下列流 程辦理:(一)察覺期1.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後48小 時内,由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行政代表研商是否成 立調查小組。2.調查小組由行政代表、家長會、教師會共 同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調查時 並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相關人員之意見」。
  ⒉系爭調查報告係天母國中接獲王生家長陳情後,即依不適 任教師補充規定,由行政代表、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 及外聘委員等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7年5月3日及10日召 開調查會議,分別訪談陳情人、原告及其他關係人,是以 ,調查小組係依規定組成並涵蓋不同領域之專業及具代表 性,且前開人員業於調查會議中充分陳述,爰系爭調查報 告認定原告雖具二十餘年教師及導師資歷,但欠缺特殊教 育背景,以自我判斷認知特教生的情況,再加以與王生家 長溝通失當,亦未能適度接納特教老師建議及輔導室的協 助,致未能理解一般生與特教生受教權益的區隔差異性, 欠缺對特教生應有的高度同理心等結論,實屬可信;另,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除據系爭調查報告外,亦審酌原告108 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1日所提供之陳述意見書,故原處分 茲認定實屬有據,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擅自臆測而為裁處等 情。
  ⒊再查,系爭補充規定乃教育部規範高中以下學校於處理不 適任教師時,應遵守之程序,而本件天母國中於107年4月 23日接獲對原告之陳情書後,隨即於法定期間内召集專業 人士組成調查小組,皆與法定程序相符,並製作逐字譯文 佐證系爭報告有盡充分討論,並讓原告就被申訴之事充分 表示意見,故系爭報告之製作程序上並無瑕疵,被告自得 援引於原處分。
 ㈡次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略以,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 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包括拒絕 提供合理之對待,而聯合國《身權公約》第19號專業訓練指南 中提到,要瞭解基於障礙的歧視定義,首先要瞭解「區別」 、「排斥」和「限制」的差別,「區別」可以是基於障礙, 用不同的方式對待兩個人;「排斥」指的是一個人基於障礙 而無法進入某特定場所,或是參與特定活動;「限制」指的 是侷限身心障礙者參與公民、文化、經濟、政治及社交生活 等的權利。
 ㈢查系爭調查報告、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及原告陳述意見書, 認定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⒈學校特教老師經與王生及其家長討論進班方式,認為王生 以學科進班、藝能科待特教組之方式較適合其狀況,惟當 特教老師與原告討論前開進班方式並提醒此關乎王生受教 權時,原告認為王生已如此焦慮,藝能科理當較輕鬆,為 何選擇學科進班,並認為受教權是權利,享受權利需盡義 務,故原告向特教老師提出王生應全部時間進班或全待在 特教組,非說來就來說走就走,後提議進班方式需按學校 正常申請程序通過。
  ⒉原告於調查自陳未拒絕王生參與第八節課及暑輔,但認為 第八節課是加深加廣,其判斷特教生有不同需求,可以有 別的選擇,所以原告在親師座談會向家長說明可選擇不上 ,並認為王生承受很大的課業壓力,且其實應有學校可升 學,故原告與王生家長表達可以選擇不上課,有別的做法 。
  ⒊原告108年2月11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因各科目複習進度及 考試時程更動頻繁,因此原告將更動訊息公告於公佈欄, 原告亦於訴狀敘明會利用課堂時間宣讀更動科目或公布於 黑板,由學生手寫更改,惟因王生僅部分時間進班,且因 王生誤認抄寫聯絡薄時間,致所抄寫聯絡薄内容皆非正確 ,故王生未更新最新複習及考試資訊,非原告刻意隱瞞。  ⒋綜上,據上開調查及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原告確以 自我認知且未適度採納特教老師建議判斷特教生情形,又 其明知特教生僅部分時間進班,無法即時接收班級相關資 訊,但原告未考量其特殊需求提供適當訊息傳遞方式及進 班規劃等,顯見原告未針對特教生受教需求提供合理調整 之教學方式,又以不正確預測排拒王生參與第八節課、暑 輔等,實已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國際權利公約一般性意見及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示之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故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㈣有關原告所稱原處分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 即逕為裁罰,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一節,查原 告108年2月11日陳述意見書所稱,許多資訊多透過特教組個 管師(即特教老師)居中傳遞予王生家長,故在言語傳達上 恐有失精準,造成家長誤解,然溝通誤差並非單一事件,原 告明知由他人傳遞訊息會造成溝通誤差,但仍一再選擇透過 他人與王生家長溝通,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指出以自我的判斷 認知特教生的情況,未依王生之個別情況差異,提供合理之 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且排拒王生參加相關課程之權利,損 害其接受教育之權益,實已形成不公平對待之歧視,故依前 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相關行政,實務之法院裁判或法務



部函釋意旨,原告縱非故意違反上開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但按其情節,已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 件,核屬應負過失責任,自無不予處罰之適用。 ㈤至原告為依教師法聘用之教師且從事教學工作多年,對於維 護學生(包括特教生)接受教育及身權法之權益,熟諳相關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故依前開行政罰法 第8條及相關行政實務之法院裁判或法務部函釋意旨,就該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原告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 法性認識),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㈥事實上,被告並非因單一事件而裁處原告,且僅裁罰最低額1 0萬元,實無裁量不當之處,且原告已於系爭報告自認有過 失,現又主張「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 明…」云云,實屬無稽,詳述如下:
  ⒈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 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 、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86條「違 反第16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鍰」。
  ⒉查,依系爭報調查報告之結果,原告排拒特教參加第八堂 課、暑輔、寒輔、模擬考等行為,已對身障者之受教權有 所侵害,原告雖抗辯「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 教授新課程進度…自由決定是否參加…其他科目之授課老師 是否遵守…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絕無要求王生在原 勾選同意參加之回條中,改勾選不參加…」、「原處分並 未就原告是有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云云。
  ⒊然查,受教權之之保障似不應以第八堂課究係複習或授予 新課程而有不同,況原告既身為導師亦明知特教生需多費 心照顧,卻未向其他授課老師反應有特教生未參與第八堂 課之情形,反以此卸責,實有不當。
  ⒋而寒輔、暑輔報名乙事,原告既明知特教生對調查表有疑 義「然後王生跟我說我媽說勾這裡對不對」,即應主動與 家長確認,而非自行判斷其不參加,甚至原告亦自認「這 件事我太過於便宜行事,以為暑輔如此,家長應該明瞭, 也沒有再確認回條一事…」等語,皆可證原告就此事處理 失當。
  ⒌次查,原告於系爭報告調查過程中稱「對您說的沒有錯, 我太自以為是…」、「確實我當時候太自以為是,我其實 後來想想我應該把全他的東西都給他…」、「所以我只能 說我沒有十分充分理解特教生家長心裡的想法,我拒絕了 太快,我應該跟他們多充分問他想要什麼」、「就是我做



錯的部分我得承認」等語,足證原告已自認就整起事件有 過失,現又否認有過失云云,實屬無稽。
  ⒍事實上,整起事件發生之原因無非係原告欠缺特教之背景 ,卻未適度接納特教老師及輔導室之專業意見,並補強該 方面專業,甚至過於堅持己見,導致師生間之誤會及不信 任感日漸加深,又原告依法規劃特教生學習之方式時,本 應以特教生接受、方便為原則,惟其卻以自我認知判斷特 教生之情況,未能依特教生個別差異而為安排,皆可證原 告之過失。
  ⒎綜上,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行為已臻明確,且被 告考量原告屬初犯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是系爭 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原告擔任王生導師期間,因家長陳情涉有排拒王生參加 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 平時考試時間等情事,經天母國中調查後函送被告所屬社會 局,被告再依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 0萬元,經原告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天母 國中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45頁至第82頁)、原處分、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等卷內可稽,兩造對於 前開訟爭歷程且為相同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 涉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歧視行為,並主張被告未經證據 調查即依系爭調查報告作成裁處、且原處分未就原告有無故 意或過失予以說明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 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被告於 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於程序上是否違誤?原告是否涉有身 權法第16條第1項之歧視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檢討: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 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在 涉及高度屬人性或人格價值判斷之不可代替決定、由獨立 專家及委員會作成之評價決定、預測決定、計畫決定、高 度專業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涉及地方自治事項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等事件類型時,學理上、實務上均承認具有判 斷餘地,僅受法院有限度之審查。惟此乃權力分立原則下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解釋、適用法律之審查界限問題;至 行政機關於個案中適用法律時,除他機關已作成之處分具 有構成要件效力外,仍應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 職權調查證據,並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查系爭調查報告,乃天母國中因應王生家長陳情主張原告 涉有違反教師法所為之調查程序結果,其基礎事實雖與本 件原告是否涉有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然 該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8條、臺北市教育局 所屬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等情 ,對被告認定判斷原告是否該當身權法第16條第1項「歧 視之對待」要件,並無拘束效力,被告仍應本諸上開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又本件應予 審酌之爭點係為原告有無「歧視之對待」行為,天母國中 調查小組針對原告是否為適任教師之判斷,與此既然無涉 ,自亦無考量是否有判斷餘地而為寬鬆審查之必要。  ⒊次查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包括:「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 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情事 」,至其認定之理由與基礎,則於處分理由中略述稱:「 查天母國中…檢送至本府社會局之調查報告略以,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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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