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217號
TPDA,109,簡,217,202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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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王政詠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
年8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549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法務部1
09年3月30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905002240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間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 區工程處(嗣於107年6月1日與南區工程處整併為第二區工 程處)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 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104年申報財產時,溢報本人 基金8筆,短報基金3筆,漏報基金5筆,另溢報配偶基金18 筆,短報配偶基金1筆,漏報配偶基金4筆、股票10萬679股 、保險1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64萬 9,148元。被告因認原告於104年財產申報時,故意申報不實 ,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3月30日法授廉財申 罰字第10905002240號處分,裁處罰鍰22萬元;然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8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10 9018549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 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調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 工程處時,乃因捷運工程意外事件銜命救火,當時經常夜宿 臺中,無法兼顧家庭生活;固本件並非首次申報財產,然僅 隔數個月就要原告詳讀相關規定,實無法同時達成,乃沿用 103年報稅資料,應屬無心且非故意之過失,尚難解釋成間 接故意。是被告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反事實,顯然有 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共計為1,262萬4,892元 ,依本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本應裁處



罰鍰26萬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之決定,原處分尚 屬合法妥適。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 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 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 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 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 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 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則本件原告就103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其申報基準日為103年9月9日, 距本次104年度申報基準日之104年6月25日,有關有價證券 資料完全相同,但此兩份申報表已相隔9個月餘,原告逕以1 03年度之有價證券資料申報,確實未予詳查,足認其有申報 不實之間接故意存在。是原告違反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10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主觀上有無申報不 實之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 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 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本法申報財 產;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 期申報1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 該年度之定期申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⒈不動產 、船舶、汽車及航空器,⒉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 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⒊ 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 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 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 第1項第5款、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 額,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 資,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復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㈡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 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 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倘 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 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故 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 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
 ㈢查被告以原告於104年間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 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當年申報財產時,溢報本人基金8筆 ,短報基金3筆,漏報基金5筆,另溢報配偶基金18筆,短報 配偶基金1筆,漏報配偶基金4筆、股票10萬679股、保險1筆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064萬9,148元等情,有原告104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5年4 月6日上營字第1050000229號函附客戶財產資料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105年7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213號函 附客戶資料明細表、元大證券投資信託108年3月13日元投信 字第20190336號函附基金綜合交易對帳單、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105年6月13日保結申字第1050012968號函附保管帳戶客 戶餘額表、新光人壽保險105年6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 451號函附保險資料等在卷可參;經核原告漏報配偶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摩根多重收益美元月配基金1筆,正確金額應為 219萬7,582元,原處分誤植為22萬1,838元,其金額總計應 為1,262萬4,892元,確有申報不實情事存在。則原告為應申 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應申報之財產範圍包括不動產、船舶 、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每類總額100萬元)以上之現 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或 一定金額以上之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 產;然原告卻溢報、短報、漏報本人及配偶基金、股票、保 險,達每類總額100萬元以上,客觀上已有申報不實情事存 在,構成公職人員申報不實之義務違反,要屬明確。 ㈣復勾稽原告前開溢報、短報、漏報本人及配偶基金、股票、 保險項目,其申報內容與103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有價 證券資料完全相同,但兩者申報基準日分別為103年9月9日 、104年6月25日,相隔9個月餘,原告逕以103年度之有價證 券資料申報,確實未予詳查;因前開項目乃基金、股票、保



險,型態固定、種類單純,可輕易向往來金融、保險機構查 證,以確定項目及金額多寡,詎原告未能詳實查詢其與配偶 之各該財產情形並確實核對,堪認原告未善盡己身申報義務 ,主觀上至少可謂有間接故意,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雖原告以其公務繁忙又不諳申報法規,乃沿用103年報稅 資料,應屬無心且非故意之過失,尚難解釋成間接故意;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 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 施政廉能之信賴,則原告於104年申報財產之際,未能確實 申報財產狀況,逕自沿用103年報稅資料,顯非其申報基準 日(104年6月25日)之財產狀況,無從供公眾檢驗,不符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可認具有間接 故意,應擔負此一行政處罰責任。
 ㈤復違反本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 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⒈ 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 者:6萬元;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 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 元者,以100萬元論;⒊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00 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亦訂有明文。是被告以原告有違 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 遂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以原告申報 不實數額總計1,064萬9,148元,據以裁處罰鍰22萬元;雖核 原告實際申報不實數額應為1,262萬4,892元,本應裁處罰鍰 26萬元,但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之決定,尚難指為原 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 工程處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 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竟(間接)故意溢報、短報、漏 報本人及配偶基金、股票、保險項目,總計1,262萬4,892元 ,客觀上有申報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亦足認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 度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原告申報不實數額總計1,064萬9,14 8元,據以裁處罰鍰22萬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之 決定,要難指為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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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