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號
11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柚妮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陳奕源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09年1月21日
109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年9
月20日國政綜合字第108000863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任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勤務隊行政士期 間,遭受同隊徐睿彤於院區及勤務隊多次辱罵,又因原告指 控徐睿彤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當值卻不假離營、未親自填 寫換值單,雙方生有嫌隙,復於106年1月23日於電話中恐嚇 原告;案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公然侮辱、恐嚇 等犯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嗣原告據以向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因公涉訟輔 助,經該會於108年1月8日以國政權保字第1080000172號函 ,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原告遂提出權益保障申請, 案經審議後於108年5月16日以國政權保字第1080004227號函 ,駁回申請;原告再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再審議, 經該會於108年9月16日以國權保會字第1080000260號令附再 審議決議,撤銷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會前開函文及決議。 惟被告仍於108年9月20日以國政綜合字第1080008633號函, 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然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提告徐睿彤公然侮辱部分,經法院刑事判決 認定係原告擔任醫務行政士,負責勤務隊人事請假紀錄之工 作,因原告拒絕徐睿彤「代填寫請假單」之請求,徐睿彤始 生公然侮辱之意圖與犯行,核屬職務有關之行為;且就提告 恐嚇部分,觀之106年1月23日電話對話內容,係因原告要求
徐睿彤自行填寫假單,認原告在搞徐睿彤,乃心生不滿而為 恐嚇言語,亦與負責人事請假紀錄之工作有關,自當認屬「 因公涉訟」。是原告因公執行職務(要求徐睿彤填寫假單) 而遭公然侮辱、恐嚇,業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發生 時間、地點,均為上班時間及辦公處所,且雙方均為三軍總 醫院所屬人員;則被告將無關聯之原告與徐睿彤間有無長期 嫌隙事項納入考量,屬不當聯結,構成裁量濫用,自應就原 告申請涉訟輔助乙案,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是被告否 准原告申請涉訟輔助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及命被告應就原告延聘律師費用輔助之申請,作成准予 輔助之行政處分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8日延聘律師費用輔助之申請 ,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因公涉訟輔助,除應依客觀事實認定是否因執行 所受命令,或執行職務所必要行為判斷外,亦應本於公務人 員保障法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立法意旨為之,以落 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及促進公務人員勇於依法任事之目的, 始為適法;倘當事人引致訟爭行為,如確為其職務內容或與 其職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行為,始給予訴訟輔助。則依法院 刑事判決內容所示,原告均自陳其任職三軍總醫院起,徐睿 彤曾在勤務隊或院區內叫其三八雞、有妖怪,不論此舉措究 係公然侮辱,或三軍總醫院行政調查認定係揶揄,抑或徐睿 彤所稱之玩笑話,均與原告承辦休(請)假業務無關;且本 件經三軍總醫院查證後,徐睿彤於105年12月中旬已先告知 原告,協請輔導長代值,並無要求原告代為填寫假單,亦無 不假離營情事,顯見雙方就徐睿彤遭原告指控不假離營,生 有嫌隙,始對原告口出惡言。故原告對徐睿彤提告,乃自身 認為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而提起告訴,欲藉訴訟維護自己權益 ,純屬原告與徐睿彤間私人糾葛,非屬執行職務涉訟之範圍 ,且渠等於電話中引致訟爭行為,與原告職務並無直接密切 關係,自不符合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對徐睿彤所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嫌提告,是否 核屬因公涉訟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各服務機關之官兵權益保障會秘書處辦理 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應依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規定辦理,復為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作業規定第 4點第1項前段所明訂。則依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本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 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涉 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 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 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 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 訟輔助;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 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 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是公務人員 (國軍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 提;而所謂執行職務,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則公務人員(國軍人員)是否依法 執行職務,應由原服務機關自行認定,行政法院所應審究者 ,係原服務機關認定是否違法。
㈡查原告任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勤務隊行政士期間,遭受 同隊徐睿彤於院區及勤務隊多次辱罵,又因原告指控徐睿彤 於105年12月31日當值卻不假離營、未親自填寫換值單,雙 方生有嫌隙,復於106年1月23日於電話中恐嚇原告,前經原 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公然侮辱、恐嚇等犯嫌,嗣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34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4號刑 事判決,認徐睿彤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足以 信實。勾稽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徐睿彤與周柚妮前均 任職三軍總醫院勤務隊,原告負責勤務隊人事請假紀錄之工 作,詎徐睿彤於103年7月至106年1月11日間之某2個期日, 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對原告稱「三八雞」、「有妖怪 」(均台語發音)各1次,另徐睿彤於106年1月間,因105年 12月31日排班請假要求原告代填請假單等事宜發生爭執,於 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與之通電話時,以加害身體、自 由之事恫嚇原告;則依首揭說明,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 本於國軍人員身分,就提告徐睿彤刑事案件一事向被告申請 因公涉訟輔助,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被告
所為之認定是否違法,以資判斷。
㈢然質諸證人即時任三軍總醫院勤務隊隊長林姮秀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原告係伊下屬,負責人事、休假編排,一般人 事業務不會特別規範要幫他人填寫假單,但可能係因同仁臨 時有事彼此互相幫忙,未侷限負責休假業務人同方能幫忙填 寫假單;印象中原告有向伊反應徐睿彤要求幫忙填寫假單之 狀況,伊有向原告說明人事業務並無強制代為填寫假單義務 ,僅負責安排休假,填寫假單只為同仁間相互幫忙而已,可 以拒絕,最主要是有無經主管報備同意,可待日後再補請休 假,另原告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初有反應過,伊表示 可向隊上宣導應依正常流程填寫假單等語。由此觀之,原告 雖負責三軍總醫院勤務隊之人事、休假編排業務,但無強制 代為填寫假單之義務,此僅屬同仁間之互助行為,則原告縱 與徐睿彤間因排班請假要求原告代填請假單等事宜發生爭執 ,但核與執行人事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有間,亦即客觀上並足 認為與其職務有直接關聯,自不合於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要 件。固原告謂徐睿彤有不符請假代理人資格事宜,但據三軍 總醫院案件調查報告指出,徐睿彤申請105年12月31日值班 代理調換乙節,經輔導長陳安妮代理值勤,且於105年12月2 8日已由隊長林姮秀核批;則原告與徐睿彤間對代理人資格 一事或有爭執,進而衍生公然侮辱、恐嚇等紛爭,惟此肇因 於雙方間對代理人資格之認知不同,就原告負責之人事職務 內容並無直接密切關係,此經被告認明在案,法院於司法審 查階段,尚難逕指為違法。
㈣是原告與徐睿彤間雖因排班請假要求原告代填請假單,及不 符請假代理人資格等事宜發生爭執,然因原告並無代為填寫 假單之義務,且此與原告負責之人事職務所必要之行為間, 客觀上尚不存在有直接密切關係,究與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 「執行職務」要件有別,被告據以為否准之處分,要難謂屬 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當時雖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勤務隊行政 士,負責勤務隊之人事、休假編排業務,但因其本身並不負 責代為填寫假單之義務,縱與徐睿彤有因排班請假要求代填 請假單一事發生爭執,抑或對請假代理人資格認知有所不同 ,俱不屬其負責之人事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客觀上不存在有 直接密切關係,此經被告認與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執行職 務」要件有間,法院於司法審查階段,尚難逕指為違法。是 被告就原告107年11月8日延聘律師費用輔助之申請,作成否 准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應就其延聘律師費
用輔助之申請,命被告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