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09年度,17號
TPDA,109,交更一,1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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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范毓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7月31日108年度交字第214號判決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8月17日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8年4月 8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前劃有紅線路 段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14號卷第23、 53頁),嗣被告以108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稱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元(見本院第214號卷第33頁),原告於108年5月 2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舉發機關無法證明伊車是否業已違規停放逾3分鐘及駕駛人 是否在座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竟逕臆測認定臨時停車,難 謂裁罰有據;依採證照片所示,伊車後方與前方並無人車遭 受阻擋,違規時間亦非屬上下班尖峰時段,舉發機關未審酌 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微罪不舉情形,裁罰難謂適 法;舉發機關無從證明本件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2條 第2項第4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要件,即採用民 眾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逕行舉發,於法未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ASC-8562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未有行駛,經 檢舉人自該車前方、後方分別拍攝採證照片,惟依採證照片 未能確認該自小客車是否確已違規停放逾3分鐘暨駕駛人未 在座保持立即行駛,應論以臨時停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 ,係規範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 現場執行交通違規執法取締勤務時,得就符合該條各項明定 交通違規施予勸導免予舉發,本件係民眾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1規定具名檢舉,非屬上述現場交通違規執法取締得施 以勸導之範疇;本件違規事實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而非「超速」,故不須固定式儀器,亦不受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 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 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交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在劃有 紅線處所臨時停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5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15168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可 按(見本院第214號卷第59至61頁),觀諸前揭採證照片顯 示,原告車輛右側車輪下方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清晰可見, 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無法證明伊車為臨時停車等語;惟按道 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 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觀之前揭舉發照片,檢舉人係從原告車輛後方及前方各 拍攝一張採證照片,衡情若原告車輛為行進間車輛,當無自



車頭近距離拍照之可能,佐以原告車輛靠路邊停放,與一般 行進間車輛行駛於道路中間不符等情,堪認原告車輛當時確 為靜止停車狀態無疑。原告車輛停止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 依上開規定,若停車時間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即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若停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未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該當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因檢舉人提供檢舉採證照片 資料,無法據以確認ASC-8562號自小客車是否業已違規停放 逾3分鐘,惟顯已符合臨時停車規定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說明在案,有該分局108年5月1日北市警安 分交字第10870151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14號卷第55 至57頁),舉發機關於無法確認原告車輛是否已符合「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要件情形下,選擇對原告較為有利之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予以舉發,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證明臨時停車三個構成要件不得 認定伊車臨時停車等語,顯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考量本件是否有微罪不舉原則適用等 語;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 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惟同條第3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 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 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 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 ,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 ,核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單位或舉發 警員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 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查「…三、復於本案檢舉人提供檢舉 採證照片暨本分局現場勘驗資料,明確可辨識ASC-8562號停 放處所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車輛停放處所亦確為交 岔路口10公尺內,ASC-8562號自小客車既違規停放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自有致生車輛、行人出入該交岔路口之閃避、 視線死角、轉彎角度等致生車禍事故成因之嚴重危害性;綜 上,本案自無該細則之適用。」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08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3374號函及 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14號卷第143至155頁) ,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行使,經斟酌本 件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裁量瑕疵 之情。至於原告主張未嚴重妨礙人車通行情形等語(見本院 第214號卷第171頁),僅以自身便利為考量,忽略其他用路 人路權及整體交通秩序之維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
 ㈣原告主張: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駕駛 人不在場,始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舉發等語;惟按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 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參以86年1月22日制定道交 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檢舉舉發之立法目的,係由於警力 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 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 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 和諧,故於103年6月18日增訂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舉發之舉 發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安定。由上可知,民眾檢舉與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所依據舉發法令及方式各異 ,核屬不同之舉發方式,民眾檢舉應不受員警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2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查原告車輛有前述違規行為, 係因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檢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同上),依上開說明,自不受道交處罰 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亦無同條第2項第4款針 對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原則上以駕駛人不在場之適用。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依法應不予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按處理細則第23條固規定: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三、匿名檢舉或不能 確認檢舉人身分。」惟查:本件檢舉人係以透過網路檢舉,



其檢舉時已填具檢舉人姓名、證號、地址、電話、信箱,並 經臺北市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廖政賢致電查證屬實等情, 有該分局109年10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24746號函所 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09年10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 26474號函所附檢舉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1 07至109、117頁),依上開資料,檢舉人雖拒絕至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製作訪談紀錄,惟就其確為本件檢舉人及非屬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乙節明確陳述在卷, 有前揭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 並無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
合 計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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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