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22號
TPDV,99,金,2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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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劉啟烈


高超群

朱泰陽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陳賀芳

陳漢榮 住Flat L,00/F NO.000 Mount Bulter
Road, Hong Kong
居Room0000-0,Block B Sea View Estate,0-0 Watson Road,North Point, Hong Kong

金宗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王雲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 告 樫野剛
福留一志

服部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被 告 三菱電機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杉山武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洪邦桓律師
吳采模律師
黃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被 告 陳凃錦(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欽銓(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雪玲(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芬玲(陳芳禮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欽雄兼陳芳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陳尚修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許光承律師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徐榮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振林


被 告 楊芝芬

高榮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高惠玲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李枝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李敦仁李學容之繼承人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林國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梁林久美(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育銘(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育倫(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宜如(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 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G」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五 編號2、3、5、6「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李敦仁(兼李學容繼承人)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五編號4、9「 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金宗康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0「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王雲南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1「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樫野剛應給付如附表一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2「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福留一志應給付如附表二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3「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
被告服部要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4「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芳禮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二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6「利息起算 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陳尚修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7「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李枝盈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18「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陳欽雄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五編號19「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徐榮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20「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啟 一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如「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21「利息起算日」欄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受領之。
被告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二之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編號22「 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項履行給付 後,其他項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十一,被告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服部要、陳尚修李枝盈、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樫野剛、福 留一志、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徐榮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各負擔百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服部要、陳尚修李枝盈、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樫野剛、福 留一志、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徐榮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分別以如附表五「本院認定之 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 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次按當事 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 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 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是以應從寬解釋 。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查,本 件被告陳芳禮係於民國95年9月3日死亡,而原告係99年4月3 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見本院卷六第252頁),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陳芳禮



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 為被告當事人,補正本訴合法性,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李學容、梁啟一分別 於105年10月31日、100年12月1日即本案起訴後死亡,繼承 人即被告李敦仁、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 分別於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90-92頁、第79-8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參、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 基金會(下稱李克竣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學容,嗣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年9月19日變更為李林國黛,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四第294-296頁);又被告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被 告調和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鎮宇,嗣於本院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107年7月26日變更為郭振林,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7 年7月26日全聯會二字第107028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3 -46頁)。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係以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公司)為被告,惟大華公司與被告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基公司)合併,由被告凱基公司為存 續公司,有被告凱基公司提出之經濟部102年7月17日經授商 字第1020113559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大華公司之權利義務 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凱基公司承受,法定代理人為魏寶生, 此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35-337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3年9月23日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道義,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 經濟部103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301199400號函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15-18頁)。上開承受之聲明,均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5月2日撤回對被告李隆晉所提之訴 ,並為被告李隆晉同意,有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民 事撤回部分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1頁反 面、第125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而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見本院卷一第2頁反面,非本判決附 件所示附表):㈠被告編號1至26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 億2,732萬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被告編號1 至11、13至15、17至24、26、27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億3,330萬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准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7月1日 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見本院卷二91頁反面,非本判決附件所 示附表):㈠被告編號1至26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3億2,779萬0,693元, 及附表一訴訟編號1至5928等授權人自起訴狀繕本、附表一 訴訟編號5929至5933等授權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受領之;又於100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見本院卷二 第238-239頁,非本判決附件所示附表):㈠被告編號1至26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共23億2,838萬3,753元,及附表一訴訟編號1至5928 等授權人自起訴狀繕本、附表一訴訟編號5929至5933等授權 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再於108年7月30日 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七第106頁,非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附 表):㈠「附表A」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附表B」所示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 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附表C」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有申報重 整債權)」、「減縮後求償金額(無申報重整債權)」、「 減縮後求償金額(買債持債)」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受領之;㈣「附表D」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所 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 認持債)」、「減縮後求償金額(未持認債、有申報重整債 權)」、「減縮後求償金額(未持認債,無申報重整債權) 」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㈤請准免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如不准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 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金額狀、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陸、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陳漢榮、陳凃錦(陳芳禮之 繼承人)、陳欽銓(陳芳禮之繼承人)、陳雪玲(陳芳禮之繼承 人)、陳芬玲(陳芳禮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財報不實部分:
一、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為上市公司,被告劉啟 烈係歌林公司董事長;被告高超群係歌林公司之副董事長, 於97年間兼任歌林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忠林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朱泰陽為歌林公司之財務長兼 主辦會計之人,負責主管歌林公司財會事務,並於97年間兼 任忠林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 芳、陳漢榮,有如下之不法行為,致使歌林公司93年第4季 至97年第1季之財報不實(以下合稱系爭財報): ㈠「關於出售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股票 部分」(涉及不法行為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 芳):
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於90年9月間為虛增歌林公司獲利以美 化財務報告,而與被告陳賀芳共同為歌林公司虛偽出售新林 公司股票,歌林公司並因該交易而得以認列虛增之長期投資 利益64,874,472元,雖此部分所涉歌林公司財報期間為90年



第3季,然因財報相關財務數據具有延續性,故歌林公司自9 0年第3季至97年第1季之財報均有不實。
㈡「虛增歌林公司存貨部分」(涉及不法行為被告劉啟烈、高超 群、朱泰陽):
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為美化歌林公司之盈餘數據, 由朱泰陽指示歌林公司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以不實虛增 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營業毛利的方式,達到提高盈餘 目標;於94年1月間至95年2月間,虛增歌林公司93年、94年 年度盈餘,並編製及公告不實之93年年報至94年年報;被告 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為虛增歌林公司95年年報盈餘數據 ,由洪子翔接續於95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虛增期末存貨金 額,並編製及公告不實之95年第1季至95年年報;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為虛增96年年報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於97年 1月間虛增期末存貨金額,並編製及公告不實之96年年報; 嗣97年間,歌林公司透過日本EPOCH Enterprise Co.Ltd公 司(下稱EPOCH公司)代為購買面板,累積欠款合計美金3,1 94餘萬元,為達到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被告劉啟 烈、高超群朱泰陽共同基於使歌林公司財報發生虛偽記載 情事之犯意,由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向EPOCH公司負責人藤 木功稱簽署債權移轉協議可使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 惟歌林公司仍將負責清償對EPOCH公司的債務,由藤木功、 被告劉啟烈及不知情而代表美國上市公司Syntax-Brillian Corporation(下稱SBC公司)之李隆晉(原名李敬華)簽立 不實的「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三方協議,內容佯為歌林 公司將其對SBC公司之債權讓與EPOCH公司,以抵銷EPOCH公 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權,由洪子翔據以為憑證,接續製作 不實之轉帳傳票5紙,不僅將前述虛增之存貨偽稱退廠拆解 轉為材料,而退給EPOCH 公司,以沖抵歌林公司上開歷年虛 增存貨金額,並虛減歌林公司對EPOCH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 ,並編製及公告不實之97年半年報。以上行為致歌林公司93 年度第4季至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中虛增存貨、虛減銷貨成 本、虛增營業毛利、稅前及稅後淨利、每股盈餘及本期淨利 ,93年度財報共計虛增464,606,129元、94年財報虛增218,2 02,071元、95年財報虛增142,207,745元、96年財報虛增191 ,524,443元,共計虛增101,654,388元。 ㈢「虛減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新林公司)虧損, 及隱匿東莞元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 人部分」(涉及不法行為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 因東莞新林公司營業狀況不佳,為免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因 認列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同受影響,被告劉啟烈高超群



乃透過被告朱泰陽,囑黃穀銘轉知陸續任職東莞新林公司、 新林公司財務主管之李賢崇,於94年至97年6月間以不實調 整帳載存貨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並於94年7月 至96年12月間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虛偽銷售予東莞元采公司 ,致使歌林公司虛減按權益法認列對子公司之當期虧損,94 年度金額為人民幣12,833,741.56元、95年度金額為人民幣3 2,821,794.71元、39,368,835.64元、96年度為23,271,660. 72元,並隱匿未揭露東莞新林公司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交 易金額達1億元以上。
㈣「經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呈榮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涉及不法行 為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朱泰陽):
歌林公司為動用海外子公司維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 林公司)、香港新林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林公司)向海外 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額度,約由被告陳賀芳以東磅公司、呈 榮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一方當事人,被告朱泰陽則與被 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等人自95年6月起至97年7月止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執行 虛偽三方循環交易,據以向海外銀行詐得財物;維林公司虛 偽銷貨予歌林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國際公司),95 年虛偽銷貨金額為美金5,277,300元、96年虛偽銷貨金額美 金10,796,662元、97年虛偽銷貨金額為美金6,416,060元; 香港新林公司虛偽銷貨予歌林國際公司,96年金額為美金10 ,435,828元、97年為11,867,077元;歌林國際公司虛偽銷貨 予呈榮公司,95年金額為美金5,277,300元、96年為21,232, 490元,97年為18,283,137元,歌林公司據以認列虛增之轉 投資收益。
㈤「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予南中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南中國公司)部分」(涉及不法行為被告劉啟烈、高超 群、陳賀芳):
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自93年12月起至97年4月29日止 ,陸續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名義出口貨物至南中國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陳漢榮),合計銷貨淨額為11億9仟餘萬元,該 等交易流程隱匿實際銷貨對象,使歌林公司對於該應收帳款 相關憑證之對象虛偽記載為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並將上開 虛偽事項記入帳簿,使歌林公司93年度至97年間之傳票、帳 簿分別虛偽記載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應收帳款, 93年度虛偽記載應收帳款51,062,760元、94年虛偽記載應收 帳款28,677,388元、95年虛偽記載應收帳款313,887,741元 、96年虛偽記載應收帳款769,607,309元、97年虛偽記載應



收帳款36,051,113元,總計1,199,286,311元 ⒉因歌林公司透過上開方式銷售貨物予南中國公司,而南中國 公司付款遲延,導致歌林公司逐年累積高額應收帳款未收回 ,為避免應收帳款帳齡過長而遭簽證會計師要求提列高額備 抵呆帳或以預估帳款不具可收回性為由要求全數提列呆帳, 被告陳賀芳遂於94年6月起至97年6月間配合開立東磅公司或 呈榮公司之支票以供歌林公司入帳,歌林公司以應收票據沖 銷應收帳款,進行更新帳齡及詐欺銀行之行為,經反覆沖轉 而將更新帳齡之不實內容記入帳冊,使歌林公司自94年度至 97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之情事;於94年1月起至96 年11月間由被告陳賀芳配合開立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支票 ,交歌林公司存入貸款銀行備償專戶,以為歌林公司授信加 強擔保,票據到期時由歌林公司負責存款以供兌現,使各貸 款銀行誤認上開支票為歌林公司實際往來取得之客票而同意 歌林公司動用各備償專戶內其餘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使 歌林公司獲得免於提供同額客票為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反覆沖轉而將上開更新帳齡之不實內容記入帳冊,歌林公 司自94年度至96年度以虛偽應收票據沖銷應收帳款之金額為 966,454,500元,致歌林公司94年至97年財報中之應收票據 及應收帳款之內容不實。 
二、歌林公司前開財報虛偽不實部分之金額甚鉅,依據美國證券 管理委員會1999年公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採「質 性」及「量性」標準,及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常 用之「量性」指標,均足認該等不實對於各財報具有重大性 ;蓋歌林公司94年年度財務報告中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 之銷貨淨額合計為13,812,669仟元,營業成本之銷貨成本為 11,928,145仟元,其他成本為91,916仟元,營業毛利為1,79 2,608仟元,毛利率約為13%(計算式:1,792,608仟元/13,8 12,669仟元),稅前淨利為306,802仟元。假設營業費用、 營業外收入及營業外費用不變之情況下,因歌林公司虛增94 年年度存貨計218,202仟元而降低銷貨成本,則銷貨成本虛 減218,202仟元,營業毛利實際應僅為1,574,406仟元(計算 式:1,792,608仟元-218,202仟元),虛增幅度約13.86%( 計算式:218,202仟元/1,574,406仟元),稅前淨利實際應 僅為88,600仟元(計算式:306,802仟元-218,202仟元), 虛增幅度達346.27%。(計算式:306,802仟元/88,600仟元 ),遠高於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第99號幕僚 會計公告」之量性標準即淨利5%,及一般會計師查核工作常 用量性指標即稅前淨利之5%至10%,足認歌林公司虛增存貨 降低銷貨成本以美化窗飾財報,其虛偽不實部分具有重大性



而屬主要內容。另被告劉啟烈等人除虛增歌林公司存貨外, 另有虛增長期投資、進行虛偽交易等情事,所影響財報內容 涉及之金額巨大,將使理性投資人誤以為歌林公司銷貨狀況 良好、稅前淨利高、其子公司業務欣欣向榮、前景看好,而 作成投資決定,並掩飾歌林公司虛假出售子公司股票及有問 題之銀行債信,自符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第99號幕僚會 計公告」所提之質性指標,本件虛增財報具有重大性而屬主 要內容。
歌林公司96年10月間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 稱歌林二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因 載有系爭不實財報之相關財務數據及不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 明書,其主要內容亦有虛偽不實:
一、公開說明書係為使投資人了解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而編製, 依96年1月4日修正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 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應記載公司概況、營運概況、發行 計畫及執行情形、財務概況等事項,並應特別記載內控制度 聲明,該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對於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判斷具有 重大影響,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2條所稱之公開 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二、歌林公司自90年起有諸多虛偽交易,歷次財務報告均屬虛偽 不實,故96年公開說明書中,「公司概況」項記載之94、95 年度每股淨值、盈餘、本益比,「營運概況」項記載之市場 分析、94、95年度毛利率變動、銷售量值等市場及產銷概況 ,「發行計畫及執行情形」項記載之過去年度營業收入、營 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計畫必要性評估內容,應收帳款收款應 付帳款付款政策、財務槓桿及負債比率,「財務概況」項記 載之過去年度財務報表及附註等,均屬虛偽不實。三、依96年7月17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 理準則」規定,內控制度之目的係為確保財務報表之可靠性 、相關法令之遵循及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公司應分別訂定銷 售及收款循環、採購及付款循環等交易循環控制制度;而被 告劉啟烈等長期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營收,復以虛增之應收 帳款與應付貨款相沖抵,顯然違反前開內部控制規定,且未 能達成財務報表可靠性之目的,故96年公開說明書中內部控 制聲明書記載歌林公司已建立該制度,且就知悉營運之效果 、財務報表之可靠性及相關法令之遵循有關之內控制度之設 計及執行係屬有效,可合理確保該等目標之達成云云,其虛 偽不實,甚為顯然。
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買進歌林公司有價證券與系爭財報不 實及系爭公開說明書間,有交易因果關係:




本件應參酌美國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司法實務案件,採用「 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推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 有因果關係:
一、系爭財報不實部分:
  被告劉啟烈等人所為虛增歌林公司存貨、虛偽循環交易等不 法行為,同時將不實發票及會計憑證納入公司帳冊,並藉由 法定機制,將錯誤之財務業務資訊於市場對外公告;此等以 虛偽不實之訊息對全體市場投資人為欺詐之行為,乃特殊類 型的侵權行為,相關事實及法律要件,自應審酌證券交易市 場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即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 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播方式以及公開市 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得為合適判斷,故自證券市場 特性以觀,本件授權人買進歌林公司股票與系爭不實財報間 之因果關係應受推定。再者,真相揭露前,財報不實之真相 持續受到隱藏,財報不實期間之個股價格受到不實資訊隱藏 之干擾,蓋因其上漲之漲幅固然受到不實資訊支撐,其下跌 之跌幅也受到不實資訊維持(亦即若無不實財報,則個股價 格下跌幅度將更深)。本件歌林公司公告系爭財報時,財報 不實之真相並未揭露,歌林公司股價仍受到不實資訊之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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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