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章世璋
重整監督人 呂正樂
蔡慧玲
凱基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楊建宗
上列聲請人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九號裁定認可之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 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 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 不一,若未能於1 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 。該項所定1 年期限,性質雖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 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 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 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 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 所提之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31日裁定認可確定,嗣先後經本院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 之規定,裁准延長至110年1月31日執行完成。然因聲請人 進入清算階段尚待進行部分收尾工作,並待完成重整計畫規 定相關表冊後,又聲請人遭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及 尚待前會計課長何愛蓮履行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損害賠償,致重整計畫無法於原定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即 110年1月31日內完成相關作業程序等情,重整計畫即有延展 之必要,為能繼續執行重整計畫,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10年1月 31日起延展1年,以利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重整計畫尚待收尾,以及尚待完成重整計畫規定 相關表冊以完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 出之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第19次續行會議議 事錄為憑,復經重整監督人向本院陳報上情明確,是本院審 酌前開事由,認聲請人未能於原定延展之1年期限內完成本 件重整計畫內容,尚有正當理由,並有再次延展之必要,爰 依其聲請,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0年1月31日止 。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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