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翁賜賢(即翁禮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已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在案,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附表所示股 票為公示催告,惟本件本院尚未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本 院准許公示催告裁定後,屆滿三個月後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