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何永松(即何再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 第1106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12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