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王筑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文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利息、督 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萬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