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自由使用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2號
TPDV,110,訴,842,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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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瑞琳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中華帝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被 告 梁麗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自由使用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認原告自由使用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5及同號7樓之6房屋以及自由
進出上下該二間房屋所在之建築物;㈡被告應提供得以進出上開
建築物之有效一卡通或其他同樣效果之片或物件給原告;或使原
告所持有之一卡通之效用功能回復。上開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聲明第1
項及第2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
權之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同
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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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