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33號
TPDV,110,訴,833,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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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周佑昌(即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 稱予備金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條款(下稱 信用貸款約定條款)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主張兩造已 於前開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 。惟觀諸前開予備金約定書第17條記載:「……,就本約定書 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_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4條記載: 「本借據暨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等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依前開管 轄約定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 ,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 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意旨有悖,應屬無效。職是,依原告起訴卷附之申請書所載 ,本件被告於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時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 桃園區」(見本院卷第9頁),現戶籍地址仍設於「桃園市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地址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則於本 件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 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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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