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06號
TPDV,110,訴,806,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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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大田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傑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
補正: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6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1
97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對其詐取財物而受損金額總
計為825,369元,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825,369元本息
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後,核屬訴之追加;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是就原告前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1,143,281元本息
部分(計算公式:1,968,650元-825,369元=1,143,2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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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田映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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