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蔡長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條及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 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 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固自安泰銀行處 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 承擔,原告尚非上開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 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固已經遷移至 台南○○○○○○○○北區辦公處,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參以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顯非供人久住或 暫居之場所,足認被告現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惟被告於其 戶籍地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前,係設籍在改制前臺南縣歸仁 鄉,該址亦核與卷附信用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住址相符,堪 認為被告在我國境內最後設定之住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以兩造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 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 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 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 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 見解不具實質上拘束力,本院仍得本於確信而認定,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