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8號
TPDV,110,訴,678,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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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陳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供佳昌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2 月至109 年2 月間大樓財務報表予其閱覽,但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亦即 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 求之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而本 院業於109 年12月15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2271號裁定原告應 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23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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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