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50號
TPDV,110,聲,5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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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胤
相 對 人 賴妍羽賴妍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2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勝訴判決,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  ,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與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間 通謀虛偽將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 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  ,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而應予撤銷,伊 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提起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暨該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之訴, 現由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受理在案,為免伊權益受損  ,爰聲請以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 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據此,上開規定之聲請或 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應限以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 執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故其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上開說明,應無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適用。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提起之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係起訴請求判決先位聲明部分:㈠確認第 三人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人間不詳日期成立之新臺幣154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人於民國1 09年6月20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為之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部分: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 人於109年6月20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為之抵 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開各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5 號民事事件卷宗可參。足徵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  ,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各該訴訟至明。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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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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