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7號
TPDV,110,消債清,7,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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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維玲(原名張秋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 理 人 黃建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維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3 1萬6,527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5年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 債務協商為每月清償1萬258元,惟債務人因106年4月失業, 無力再繳,於同年7月於尼雅那有限公司打工,收入每月僅6 ,000至7,000元,已無力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7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8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卷宗查 明無訛。
⒈又債務人前於10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前 置協商,約定自105年7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 月給付1萬258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履約至106年1月後並 未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於106年10月通報毀諾等情,有台 新銀行109年12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24013號函、協議 書、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7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 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105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後,於106年4月失業 ,無力再繳,於同年7月於尼雅那有限公司打工,收入每月 僅6,000至7,000元,故於106年9月再繳一期後,已無力清償 而毀諾等情,有債務人109年12月7日陳報狀、繳款證明、勞 保資料影本附卷(本院卷第105至120頁)。而依債務人所提



尼雅那有限公司薪水明細所示(本院卷第77至81頁),債務 人於109年5月、7月於尼雅那有限公司打工收入分別為7669 元、6095元,堪認債務人所述106年7月失業後於尼雅那有限 公司打工收入僅6,000元至7,000元等情屬實,另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9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4970號函所示( 本院卷第53至55頁),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 484元,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為1萬484元(計算式:6 ,000元+4,484元=1萬484元),又債務人主張願以106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1,184元計算毀諾時必要生活費用,則債 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 ,難以支付每月1萬25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該協 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尼雅那有限公司印捷國際有限公司、啟 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維生,其中於印捷國際有限 公司、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7月已無收入,尼雅那 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投保資料表、薪水明細、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7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2頁),因聲請人現仍於 尼雅那有限公司任職而有穩定收入,所領每月收入約7,000 元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聲請人於107年至108年間 所領取印捷國際有限公司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因 聲請人已無此項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另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62495 號函記載,債務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 及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端午節慰問金、中秋節慰問金(下 合稱三節慰問金)合計5,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平均 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三節慰問金417元 (計算式:5,000元/12月≒417元),因具有持續性,應計入 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每月收入7,000元加計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三節慰問金417元後為1萬5,176 元(計算式:7,000元+7,759元+417元=1萬5,176元),故本 院即以1萬5,17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



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部分,足 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0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1萬5,1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資金可 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位債權人債務合計762 萬2,29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3、61、63、67、77、85、91、93、105頁,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呈報債權部分,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及聲請人陳報金額為計算),另扣除債務人名下持 有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持有價值為575萬8,275元後,尚存債務186萬4,024元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521元、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329股及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 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 第67至75頁、第121至133頁)。雖債務人有上開系爭不動產 ,惟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75萬8,275元,業如前述,仍不 足抵償債務等情甚明。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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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雅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