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依宸
代 理 人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2,289,713元( 見本院卷第70至第73頁)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09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0號卷第9頁、第337頁、第343頁 ,下稱本院調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 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自107年9月起 至109年8月止,合計薪資收入約為1,442,332元,相當於月 收入約60,097元(計算式:1,442,332元÷24月=60,09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75頁至第110頁) 。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93199603號函覆本 院(見本院卷第53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 人每月薪資60,09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無餘額、郵局帳戶僅有餘額31元、富邦銀行帳戶無 餘額、中國信託帳戶餘額僅有1,105元、台新銀行帳戶餘額 應有37,101元,債務人名下帳戶餘額合計有38,237元(計算 式:31元+1,105元+37,101元=38,237元),此經本院核閱債 務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111頁至 第226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第41頁),另參酌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23頁 ),堪認債務人名下財產應僅有38,237元。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⒉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固定支出為房租28,000元、水費133元 、電費746元、網路費1,074元、膳食費每月約9,000元、交 通費每月約2,000元、電話費1,750元,合計約42,703元(計 算式:28,000元+133元+746元+1,074元+9,000元+2,000元+1 ,750元=42,703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各費用繳費單據等為 證(見調解卷第49至第54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第74 頁至第119頁)。惟本院認定,債務人租屋係與其前男友同租 ,故房租、電費、水費、網路等費用部分應由2人平均分擔
,應酌減至2分之1,合計為14,977元(計算式:28,000元+74 6元+133元+1,074元=29953元,29953元÷2=149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債務人電話費部分,經本院審酌其單據,當 事人提出之電話費用包含多筆小額支付,此部分應予扣除, 剩餘電話費用平均應為每月1,229元(計算式:1,608元+1,21 0元+1,108元+1,222元+1,086元+1,142元=7376元,7376元÷6 =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本人目前每月固定支 出應為27,206元(計算式:14,977元+9,000元+2,000元+1,22 9元=27,206元)。
⒊至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費15,000元部分,經查,債務 人父母皆健在,家中尚有一名已經成年的姊姊、一名已經成 年的妹妹及一名未成年的弟弟,有債務人提供之全戶戶籍謄 本可稽。查債務人父親王双文為民國54年出生,現住新北市 蘆竹區,因受傷而領有身心殘障證明,目前無工作能力,名 下亦無財產,此部分有債務人其父107及108年綜合所得稅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 可稽,是以本院認定其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用 依新北市110年最新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應為18,720元,惟其 父每月固定領有身障輔助3,772元、租屋輔助4,400元,此部 分應予扣除,故應減為10,548元(計算式:18,720元-3,772 元-4,400元=10,548元)。次查債務人母親鍾云彩為民國55年 出生,亦住新北市蘆竹區,經本院核對債務人其母107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 於107年、108年間均無收入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0萬元餘 ,故本院亦認定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用依新北 市110年最新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應為18,720元。再查債務人 弟弟王家曜出生於民國93年,現年16歲,尚未成年,與債務 人父母同住,經核對其弟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弟亦無收入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每月扶養費用依新北市110年最新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應為1 8,720元。綜上所述,債務人父母、弟弟皆確有被扶養必要 ,扶養費用每月合計應為47,988元(計算式:10,548元+18,7 20元+18,720元=47,988元),由債務人及兩位已成年姊妹均 分,每人負擔額應為15,996元(計算式:47,988÷3=15,996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費15,000元應為合理。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60,0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7,206元及撫養費15,000元後,僅餘17,891元(計算 式:60,097元-27,206元-15,000元=17,891元);參酌債務人 負債目前已達2,289,713元,扣除債務人現存財產38,237元 後,為2,251,476元(計算式:2,289,713元-38,237元=2,251
,476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仍尚需10年(計算式:2,251 ,476元÷17,891元=126月,月以下四捨五入;126月÷12≒10年 )方能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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