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廉欣潔
代 理 人 鄭林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洪衣婷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代 理 人 曾雲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廉欣潔自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3 3,04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09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 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卷第2頁、第62頁、第64頁,下 稱調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 請。又本件曾於109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第26 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於債務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發回,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個人工作室之每月薪資自107年10月起迄
今,月收入約35,000元。又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 第10931648296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原裁定卷第101頁),債務 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 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查,本院職權調閱債務 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原裁 定卷第43-47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頁),堪認債務人名下應無其餘財 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⒉債務人主張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及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其本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9,500元、膳食費10,000元、 交通費300元、電話費2,000元、電費2,300元,共計24,100 元(計算式:9,500元+10,000元+300元+2,000元+2,300元=24 ,100元)。房租部分,債務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原裁定卷第101頁),經本院互核相符,其本人負 擔數額尚在合理範圍,應予准許;就膳食費、交通費部分, 本院審酌前開項目為生活所需且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 形,亦應准許;至於電話費部分,債務人固有提出電話費用 單據為證(見本院原裁定卷第145頁至第155頁),惟其所主張 之電話費用尚包含其子林維廉之手機費用,本院認其子手機 費用部分應屬扶養費用範疇,於計算其本人生活開銷時應予 扣除,故電話費部分應以其本人平均電話費用964元計算(計 算式:848元+859元+1,184元=2,891元,2,891元÷3月=9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電費部分,債務人固亦有提出單據 為證(見本院原裁定卷第165頁),然本院認為,當事人僅與 其子同住,其所主張每月2,300元電費已超越一般家庭合理 費用,復衡諸其單據,5至7月份電費高達6,308元,此部分 債務人應當盡力節約,是以本院認電費部分應酌減至每月1, 500元為當。據上所述,本院認定債務人本人每月支出應以2 2,263元為當(計算式:9,500元+10,000元+300元+964元+1,5 00元=22,264元)。
⒊至債務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其子林維廉扶養費8,000元、代林 維廉支付手機費用約1,000元部分。經查,林維廉為88年4月
22日生,現年21歲,已然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46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林維廉近年電子閘門稅務 財產資料(見本院原裁定卷第31頁至第37頁),林維廉107 、108年兩年合計收入達1,270,711元(計算式:671,045元+ 599,666元=1,270,711元),顯足支應自身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堪認林維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以債務人主張每 月需給付其子林維廉扶養費8,000元、代林維廉支付手機費 用約1,000元部分,應不予採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現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22,264元後,尚餘12,736元(計算式:35,000元 -22,264元=12,736元);然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3,433, 047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不論利息及違約金,尚需270月(計算式:3,433,047元÷12, 736元=270月,月以下四捨五入),即22年餘方能清償上開 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 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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