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唐國峯(原名:唐俊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蔡政宏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千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
3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唐國峯(原名:唐俊賢)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7月2日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2 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 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7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嗣經本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 定,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至裁定免責時,平均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23,400元,收入總計為280,800元(計算式:23, 400元×12月=280,800元)。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原裁 定認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費用總計 為221,198元(計算式:17,599元×2月+18,600元×10月=221, 198元)。抗告人主張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扶養母 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等語,然原裁定認定抗告 人母親確有扶養必要,惟其母除抗告人外,尚有2名女兒(即 抗告人之姊姊)為其扶養義務人,故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由抗告人與其2名姐姐平均分擔。是以其母於裁定開始清算 至裁定免責時,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每月敬老金應為175,934 元(計算式:17,599元×2月+18,600元×10月-3,772元×12月= 175,934元),從而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數額,應為58,645 元(計算式:175,934元÷3=58,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9 年10月間之收入為280,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1,198元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58,645元後,仍有餘額957元(計算式 :280,800元-221,198元-58,645元=957元)。是抗告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又依原清算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所負擔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及扶養費用4,242元後,餘額為8
159元(計算式:30,000元-17,599元-4,242元=8159元)。 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95,816元(計算式:8,1 59元×24月=195,816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 額為46,402元,有分配表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第115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認相對人分配總額低 於上開195,816元,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遂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主張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工作範圍主要位於臺北,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方為公允。㈡又其母雖有 三名子女,然抗告人大姊唐玉珠無工作所得、二姊唐玉琴10 9年1月被資遣,亦無工作無所得,且子女無資力可資助,故 抗告人主張負擔其母較重的扶養費每月10,000元,應屬合理 。㈢其母高齡84歲,因失智嚴重於109年9月底摔跤,無法行 動,故抗告人於109年10月21日將抗告人母親送往新北市私 立闔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養護中心照顧母親,每月尚需 負擔36,000元,並提出繳款證明及契約書為證,是以抗告人 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洵屬合理等語。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查抗告人雖主張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工作範圍主要 位於臺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惟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要求提出相關事 證,並未陳報(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卷第17頁至 第43頁),是以本院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而認定其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之計算基準,應無違誤。
五、次查,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大姊唐玉珠無工作所得、二姊唐 玉琴109年1月被資遣,亦無工作無所得,且子女無資力可資 助,故抗告人主張負擔其母較重之扶養費應屬合理云云。惟 抗告人於調解、清算及免責程序,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 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故本院認定其母必要生活費用應由三 名子女各負擔三分之一,應屬有據。
六、再查,抗告人主張其母高齡84歲,因失智嚴重於109年9月底 摔跤,無法行動,故抗告人於109年10月21日將抗告人母親 送往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養護中心照顧母 親,每月尚需負擔36,000元支出一事,經本院核對相關單據 、契約書,應為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據此,其 母於109年10月間,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每月敬老金,應調整 為32,228元(36,000元-3,772元)。七、據上所述,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至裁定免責時,平均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收入總計為280,800元(計算 式:23,400元×12月=280,800元);該期間抗告人本人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費用總計為221,198元(計算式:17,599元×2月+18,600元 ×10月=221,198元);該期間抗告人負擔其母扶養費部分, 應為64,445元(計算式:17,599元×2月+18,600元×9月+3600 0×1月-3,772元×12月=193,334元;193,334元÷3=64,4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因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至裁定 免責時,雖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0,800 元-221,198元-64,445元<0),故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情形。
八、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抗告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
具體表明抗告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裁定予以不免責,經查並未該當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尚有誤會。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 裁定。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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