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山內即財團法人和諧有機農業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和諧有機農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和諧有機農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和諧有機農業基金會 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和諧有機農業基金會捐 助章程第5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部分,業 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12日農授糧字第11010680 05號函、第4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 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 第19條、第20條,係刪除設立依據、變更條號、增訂章程修 訂時間、增列施行程序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 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