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簡漢生即財團法人中美文經互益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美文經互益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中美文經互益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美文經互益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第四條至第十四條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內 政部於民國62年6月12日以台內社字第537850號許可設立, 並經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因業務需要 ,經第6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 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4條至第14條 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有內政部109年2月7日台內團字第1 090003147號函、內政部109年12月17日台內團字第10900692 14號函、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會議紀錄、法人登記 證書等件在卷可查,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至第14條,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3條、第15 條至第16條如附件所示,惟其中第1條係法令依據及簡稱之 修正、第2條係載明主事務所地址及設置分事務所、第15條 係章程修訂時間及法令依據、第16條係條文位移及文字修正 ,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 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後,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 可,而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本院無 由准許,自應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