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0年度,3號
TPDV,110,智,3,20210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陳南勳
被 告 證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 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 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 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型專利第M582972號「昇降裝置」之專利權人,及註冊第00000000號「瑪琍歐 Golden Star」商標之商標權人,前以租賃方式授權被告製造及販售「瑪琍歐昇降曬衣架」。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販售上開曬衣架,經原告通知停止侵權行為,仍未置理,為此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以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原告上開專利及商標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1/1頁


參考資料
證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