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號
TPDV,110,抗,3,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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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逸風


相 對 人 張東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年12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17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此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李嘉豪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共同 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 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2月20日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7年1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准予強制執 行。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提出本票,向抗告人或李嘉豪為付 款提示,自不得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亦 無債務,爰對原裁定抗告之云云,惟查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中敘 明「聲請人(按即相對人)執有相對人李逸風(按即抗告人) 及李嘉豪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該本票已屆期,經聲請人於10 7年1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嗣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7、9頁),且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又抗告人與 相對人是否有債務關係,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 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 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李嘉豪為共同發票人應連 帶負責,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 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認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連帶 債務人李嘉豪,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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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