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劉玉華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 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 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161KV東林-蘆洲線#19-#23管 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惟被告認定逾 期完工156日中有非可歸責於其之無法施工日141天及認定竣 工日之不當2日,被告尚應給付其工程款新臺幣715萬元,爰 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揆之兩造簽定之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新北市蘆洲 區,且於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由本工地就近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兩造已 合意就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至簽署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供電區營運處,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對象是否 有誤?應再予敘明。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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