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靚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慧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3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 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 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 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 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 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抗告人未依原審所定之期限 補正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楊慧如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特 定當事人之資料,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以109年度北 小字第5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 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共開過2次 調解庭,相對人原任職之英騰保全公司(下稱英騰公司)也 有簽收調解通知,並告知相對人已離職,抗告人倘若早知相 對人已未任職英騰公司,會請法院發函至英騰公司及抗告人 所在社區提供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或是身分證號,抗告人可以 去戶籍機關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不是抗告人故意不提 供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惟查,觀諸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僅在說明何以未能提供相 對人基本資料之原因,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規定情形之具體 內容,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