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萬金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4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 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係屬行進中之車輛,具有優先路權,而由 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張千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路段16號停車格內發動 引擎起步,而張千沛將系爭B車向左開出停車格、佔用部分 外側車道,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A車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致兩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張千沛自有過失甚明,張千沛 應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且其
既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本件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捨此事實不論,未就張千沛違規之事實予以調查、釐 清上訴人和張千沛各自應負責任之比例,僅憑被上訴人之起 訴狀、警察現場照片,逕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之違法。又系爭B車於發生事故後進廠送修時之車損狀 況,究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抑或系爭事故後至車輛送修期間 之其他事故所致,並非無疑,上訴人既然否認被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 判決對此隻字未提,遽認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確有造成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其認定事實之理由不僅過於疏略,且採 認事實不依證據,顯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違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8,074元為損害賠償,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表、報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4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 003958號函及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則:
⒈就修復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B車修復項目與系爭事 故無關等語,惟原審就此部分已審酌修理費用評估表、報價 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 9至29頁、第47頁、第111頁),並參酌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109年9月30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09 字第013號函(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認定系爭B車因系 爭事故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維修 項目並未超出損害範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已本於 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而認定事實,經核未顯與一般事 理或經驗法則有悖,且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
配錯誤之違誤,並業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當難僅 以上訴人之任意指摘,遽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 情形。
⒉另就肇事責任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主張:張千沛之上述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本件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指摘未能於原審提出係因原 審違背法令所致,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則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調 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千沛,即因上訴 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語姍